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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腊保与张跃生、武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腊保,张跃生,武海燕,尤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赵腊保,男,1953年1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张跃生,男,1963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武海燕,女,1969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尤建国,男,1955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赵腊保诉被告张跃生、武海燕、尤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学民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腊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跃生、武海燕、尤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腊保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张跃生、武海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尤建国负连带担保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跃生未作答辩。被告武海燕未作答辩。被告尤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跃生、武海燕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3日在溧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跃生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赵腊保出具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由尤建国签字作担保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赵腊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张跃生,担保人:尤建国,2014.2.14。”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跃生、武海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尤建国负连带担保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张跃生出具由尤建国签字作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溧阳市档案馆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赵腊保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跃生、武海燕、尤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腊保与被告张跃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跃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跃生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由尤建国签字作担保的借条原件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跃生、武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尤建国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尤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生、武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腊保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尤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张跃生、武海燕、尤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学民审判员  曹晓华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