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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银树林、张婉星、邹兴凤与宜宾县宏达粮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树林,张婉星,邹兴凤,宜宾县宏达粮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96号上诉人(一审申请人)银树林,男,汉族,1956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林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张婉星,女,汉族,1955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林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申请人)邹兴凤,男,汉族,194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林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宜宾县宏达粮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2号。负责人徐钢,清算组组长。上诉人银树林、张婉星、邹兴凤因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法预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宜宾县宏达粮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于1997年11月1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其性质属县国有控股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宜宾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股42万元,占注册资本84%;职工股8万元,占注册资本16%,其中银树林、张婉星、邹兴风作为股东分别出资额为2000元、占总股本比例为0.4%。2007年8月31日,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宏达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包括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检)经核准吊销了宏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0月6日,宏达公司成立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对该公司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此后,宏达公司委托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宜宾分所对该公司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申报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计。2013年11月23日,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宜宾分所作出川中安会04A(2012)0O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载明:“宏达公司现有财产状况: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宏达公司资产总额为676574.80元,负债总额为6056895.90元,净资产为-5380321.10元(其中:实收资本5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5880321.10元)。……1.货币资金:期末余额为30435.16元,其中现金1546.33元,银行存款28888.83元。2.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为76838.47元。3.固定资产:账面记载已入账固定资产期末余额为1319035.92元,累计折旧期末余额1169734.75元,固定资产净值期末余额149301.17。存在8幢房屋未列入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的现象。固定资产存在问题:宏达公司所有房屋均无土地使用权证。宏达公司改制时未对固定资产的权证进行名称变更,现有的14个房屋所有权证有13个权证(2个权证的实物已拆除)的产权人为宜宾县安阜粮油转运站,只有1个房屋所有权证的名称为宏达公司。综合楼2-4层18户、职工宿舍红砖房12户共计30户已出售给职工。综合楼1楼全部未出售,现为公司办公室;综合楼4楼有2套未出售,现出租给单位职工居住;红砖房1楼2套、红砖房2楼4套共计6套不确定出售情况,产权不清晰,现由粮食局职工居住使用。4.无形资产:宜宾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投入宏达公司的国有股股权期末余额为42万元。5.短期借款:银行抵押贷款期末余额为1184505.00元。6.应付工资:从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止应付职工的工资期末余额为946997.80元。7.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期末余额为4364.59元。8.其他应付款:主要为应付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和应缴社保局的职工社保费等为3344558.35元。9.长期应付款:长期应付款期末余额为363865.26元,主要为应付职工养老金医疗保险费284302元、应付富余人员安置费476O0.00元、住房周转金31963.26元。1O.固定资产的抵押情况:(1)2002年1O月31日,宏达公司向大观楼信用社借款3O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O月31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利率按年息6.103%计算,以宏达公司‘宜市权字第09719号、宜市权字第09721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00506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在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2)1996年12月17日,宏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月息8.55‰计算,以宏达公司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目前,该宏达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84505元。职工情况:1997年宏达公司改制时在职职工49人,离退休职工20人。改制后公司主管部门仍为宜宾县粮食局,截止2013年9月公司现有在职职工29人,退休人员22人。目前企业经营业务处于停止状态,相关人员等待安置中。此后,因政府拆迁需要对宏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岷江北路2号的办公、仓库、棚房实施搬迁与补偿。2013年11月28曰,宏达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安阜街道办事处签订《翠屏区北线岷江北段及旧州街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约定:宏达公司自愿对办公用房、仓库等使用权面积为14799.30平方米的房屋以价格20775645.21元进行拆迁补偿,但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完毕。2013年12月11日,宜宾县人民政府作出宜县府函(2013)354号《关于同意宜宾县宏达粮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解体的批复》,同意宏达公司依法解体,并要求妥善做好职工安置。2014年3月31日,经宜宾县人民政府批准,宏达公司制定了岷江北路《公有房屋内职工住户搬迁实施方案》,并对宏达公司尚欠职工安置、生活费、死亡职工遗属补助和抚恤金丧葬费、公积金等进行了发放。2014年6月11日,宏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小股东代表参与四川宜宾县粮食局主持的宏达公司解散之事的资产清算等事宜的清算小组工作。经参会股东的书面无记名投票,选出银树林、张婉星、邹兴凤三位股东为小股东代表。2014年9月14日,宏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对宏达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由徐刚任组长,银树林、张婉星、邹兴凤等为成员。2014年10月9日,宜宾县人民政府作出宜县府函(2014)249号《关于同意成立宜宾县宏达粮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组的批复》。2014年10月16日,宏达公司清算组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等进行了公告。由于宏达公司固定资产房屋中存在权属不清晰,并与案外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安阜街道办事处与宏达公司没有签订最终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1月30日,宏达公司与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宾县粮食局就已被拆除的岷江北路2号内原宜宾市康力粮油运输贸易公司和宏达公司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岷江北路2号搬迁补偿有关问题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相关业务,处理相关债权债务,清理公司财产,最后分配剩余财产的法律程序。银树林、张婉星、邹兴凤系宏达公司股东,宏达公司经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对该公司进行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审法院裁定后,银树林、张婉星、邹兴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宏达公司及其大股东宜宾县粮食局未通过清算组和股东会,将公司土地权益擅自让与他人,损害股东利益,符合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应当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强制清算的规定;二、宏达公司对晒坝以及外租土地等漏评漏补事项拒绝采取任何争取措施,损害小股东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有关宏达公司七年前就已吊销而未清算,九个月前就已决定清算解散而未成立清算组,三个月内两度重复成立清算组等大量拖延的事实已经查明,一审法院拒不受理,适用法律不当;四、审计机构无法清产核资,是因为宏达公司不向审计机构提供完整健全的财务资料,故意妨碍清算;五、宏达公司清算组至今未制定清算方案,故意对小股东代表封锁文件资料,人为妨碍清算。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宏达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认为:关于银树林、张婉星、邹兴凤上诉认为宏达公司在吊销执照后不及时成立清算组以及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后重复成立清算组,属故意拖延清算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反映,2014年9月14日,宏达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同时通知并公告各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而宏达公司在成立清算组之前,就已成立“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对该公司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中介机构对该公司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申报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计,提出了详尽的评估报告。该“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还清缴了公司所欠税款,对职工进行了安置,并发放了职工生活费、公积金等,同时及时处理与清理公司资产有关的搬迁补偿事宜,其所开展工作的性质应属清算工作。虽然对宏达公司开展的自行清算工作,有关利害关系人持有疑义,但清算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工作仍在推进过程中。宏达公司清算组至今未制定清算方案的原因,在于宏达公司有关固定资产存在权属不清晰并与案外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等实体问题。解决这类争议,应当通过协商或依法启动有关程序进行处理,并以该确认处理的结果,作为清算分配的依据,据此最终完成清算工作。关于上诉人银树林、张婉星、邹兴凤提出的违法清算问题。银树林等认为宏达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宜宾县粮食局未通过清算组和股东会,将公司土地权益擅自让与他人,对晒坝以及外租土地等漏评漏补事项拒绝采取任何争取措施,损害了股东利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宏达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宜宾县粮食局将公司土地权益划转他人以及对晒坝等未及时签订补偿协议的原因,在于对宏达公司的该土地权属存有争议,并非宏达公司清算组本身故意进行违法清算;如宏达公司及宜宾县粮食局在处置公司资产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该公司其他股东可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其主张权利,获得救济。综上,上诉人银树林、张婉星、邹兴凤提出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证明清算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小红审判员林涛代理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