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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明亮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84号罪犯李明亮。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明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明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8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明亮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新郑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处采用暴力方式殴打被害人沈某、陈某,后将其二人带至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与建业路交叉口东北角一河堤上强行将被害人身上1000元现金抢走。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明亮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亮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5月、2015年10月,表扬2次;2014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明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钦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