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国发塑料包装厂与杭州驰隆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42号原告余姚市国发塑料包装厂。经营者诸国庆。委托代理人王国锋、曹灿荣。被告杭州驰隆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素芬。原告余姚市国发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国发塑料厂)诉被告杭州驰隆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隆化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塑料厂委托代理人王国锋,被告驰隆化纤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塑料厂诉称:2015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编织袋等产品。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袋共计价款192181元,被告已支付价款141681元,尚欠价款505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0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05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驰隆化纤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之前双方交易时,原告同意没有印字的编织袋是可以退的,现在被告已停止经营,库存价值80000多元的无字编织袋要求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到被告处清点过库存。被告的意见是扣除欠款50500元后,剩余30000元货款由原告退还。但原告表示要根据库存编织袋的变卖情况再确定退款数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协调未果。目前,库存编织袋还在被告处,要求退还原告。原告国发塑料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送货单5份,欲证明原告分5次向被告供货19218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驰隆化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驰隆化纤有限公司支付余姚市国发塑料包装厂价款50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杭州驰隆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杭州驰隆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杭州驰隆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