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2583号原告韩某某,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生男孩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婚后常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疑心重,怀疑孩子非其亲生,不让其回家居住,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2015年1月至今,双方分居。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无大矛盾。其因孩子血型与其不符产生怀疑,但双方已和好。原告称其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不属实。2015年3月其因事故受伤,直至2015年9月才恢复,因此未能探望孩子。其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同居生活,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生男孩刘某乙,2015年2月前由双方共同照顾,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为二婚,与前夫生男孩崔某某,现随原告前夫父母生活。被告为头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曾因经济问题、照顾孩子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被告怀疑孩子非其亲生,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均不愿填写离婚申请书,离婚未果。2015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被告因事故受伤,原告到医院探望被告,并给付被告8000元医疗费。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以家庭幸福为重,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妥善解决矛盾,诚心经营好自己的家庭生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龙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