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天鲜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瑞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天鲜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瑞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11号原告:合肥市天鲜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黄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子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合肥瑞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理人:郑昌舜。原告合肥市天鲜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鲜配公司)诉被告合肥瑞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良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鲜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华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鲜配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我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供餐协议,次日起我公司向瑞华公司供餐,直至2015年12月8日止。双方约定次月15日前,结算划转上月餐费,但从2015年7月起,瑞华公司不付餐饮费,我公司多次催要,瑞华公司仍不付款,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华公司支付餐饮费128060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瑞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13年5月,天鲜配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两份《供餐协议》,约定:天鲜配公司向瑞华公司供应午餐。由天鲜配公司提供餐饮发票,瑞华公司方可结算,结算日期为次月15日前。后天鲜配公司按约向瑞华公司提供午餐,但瑞华公司自2015年7月起未付餐饮费。2015年12月25日,天鲜配公司向瑞华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单》,载明瑞华公司未付餐饮费共计12806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8日),瑞华公司在《往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瑞华公司仍未付款,天鲜配公司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天鲜配公司提供的《供餐协议》两份、《往来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瑞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天鲜配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的《供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瑞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餐饮费,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天鲜配公司关于支付餐饮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瑞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天鲜配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餐饮费12806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28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为1445元,由被告合肥瑞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