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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行与安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行,安某某,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丙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杜某某,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同安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行与被告安某某、杜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行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安某某和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整,期限为20年,按月还款,被告杜某某为被告安某某的配偶且为贷款共同申请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拖欠贷款,至今已经有连续198天未还,逾期本息合计达12217.77元(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期中本金4808.97元,利息7009.06元,罚息399.06元)。因被告安某某长期未按合同归还贷款,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四)项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据此,原告向被告安某某发出了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安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未到期本金为180517.16元,加上逾期本息合计为192734.93元。然被告至今未还,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所以列杜某某为第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92734.93元以及2014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行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抵押声明及二人的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申请贷款的人是安某某以及杜某某,杜某某同意承担还款责任;3、安某某和杜某某的收入证明,证明二人的收入情况及工作单位;4、合同一份,证明安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23万元,期限20年,每月还本付息,并对抵押进行了约定;5、借据一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7、提前还款函及送达照片,证明因安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由工作人员向其住所进行送达。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被告安某某、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安某某与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峰峰矿区峰钢路峰峰粮库北1栋5号的住房一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27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6‰,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总计应还款24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收取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贷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合同提前到期的条款,即:“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保证人和(或)抵押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被告安某某购买的峰峰矿区峰钢路峰峰粮库北1栋5号的住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邯房峰他字第03235号。借款时被告杜某某为被告安某某的配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安某某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拖欠贷款未还,因被告安某某长期未按合同归还贷款,原告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四)项之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据此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安某某发出了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安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未到期本金为180517.16元,加上逾期本息12217.77元,合计为192734.93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行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申请表、抵押声明及二人的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安某某和杜某某的收入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提前还款函、送达照片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07年7月31日被告安某某与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与被告安某某已形成合法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贷款发放后,被告安某某自2014年3月10日起长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主张合同提前到期,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安某某发出了《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安某某提前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借款时二被告安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92734.93元及2014年9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92734.93元;二、被告安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行借款本金180517.16元的相关利息(给付利息的期限为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被告安某某、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爽代理审判员  王凯平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华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