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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复兴区铁路大院家属院9号楼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便道上坐马扎休息的马某(女,76岁)、孟某甲(女,78岁)撞倒,造成孟某甲受伤、马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孟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亲属、被害人孟某甲分别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亲属经济损失13.5万元,赔偿被害人孟某甲1.7万元,被害人马某亲属、被害人孟某甲均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三中队民警出具王某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孟某甲、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常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该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的机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单及扣押车辆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亲属、被害人孟某乙分别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害人马某亲属,被害人孟某乙均对被告人王伟燕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亲属、被害人孟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亲属、被害人孟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闫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