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与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352号原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委托代理人苏鹏刚,该所律师。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琦,总经理。原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苏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原告律师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100000元的利息);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据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事宜,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二审诉讼程序的相关事务。合同又约定,原告接受委托,指派苏鹏刚律师负责办理上述委托事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无论被告从受案机构(法院、仲裁)拿到裁决书、调解书等,均视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同时原告为完成受托事务所发生的交通费、调查费、复印费、电话费等费用由被告据实承担;受托案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相关证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代理意见被告予以认可。如出现于被告不利的判决结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苏鹏刚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了与案外人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并于2014年12月9日领取了(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未支付律师费,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其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原告律师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0元律师费的利息损失给付原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徐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