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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修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80号原告:李修华,男。委托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修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华诉称:原告李修华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3年10月20日,原告雇���的司机蔡世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宋子健受伤。蔡世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子健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经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修华赔偿宋子健各项损失44132.42元,李修华负担诉讼费989元,以上共计45121.42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4512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原告赔付给三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支出;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修华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原告的司机蔡世迪驾驶该车在莒县莒州路供电公司路段与行人宋子健发生碰撞,造成宋子健受伤的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蔡世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子健无事故责任。后宋子健将蔡世迪、李修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以(2015)莒民初字第2426号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宋子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9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50元(61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李修华赔偿宋子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32.42元[医疗费40412.02元(5041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42天20元/天+19天50元/天)、营养费1220元(61天20元/天)、法医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10.40元](已垫付医疗费87300元);蔡世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宋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修华负担案件受理费989元,以上李修华共因该事故支出45121.42元,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对于案件受理费989元的诉讼请求,其仅要求被告赔付的保险金为44132.42元。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事故认定书、(2015)莒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修华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对于案件受理费989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支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辩解理由;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系三者为确定伤残程度及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44132.42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修华保险赔偿金44132.42元;二、驳回原告李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李修华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洪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