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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海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董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董某,居民。被告韦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某,连云港市赣榆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举行婚礼,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8日生育长子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自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韦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勤俭持家,为家庭付出很多;原、被告间没有发生争吵、打闹,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14年10月份至今;若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需与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举行婚礼,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共同生育长子韦某乙(男,201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产生嫌隙。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原、被告自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被告自述原、被自20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连云港市赣榆区圣安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欠条两张、汇款收据四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抚养长子韦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子,本院决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望原、被告珍惜机会,慎重对待婚姻,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彼此间多一些包容和理解,尽可能给孩子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综上,对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员 熊传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祥书 记 员 陆 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