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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陈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驾驶川15—D0486号大中型拖拉机,搭乘陈某甲、普某某从米易县丙谷镇方向往会理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米易县丙谷镇牛棚村茶房社便道路处时,车辆驶出车行方向右侧路外坠入坎下侧翻,造成陈某甲、普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龚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因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2105年5月13日治疗未愈其自动出院。后被告人龚某甲被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因被告人龚某甲家庭情况特殊,其一对子女无处寄养,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普某某的家属龚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龚某甲赔偿龚某乙40000元,分两年付清,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付20000元,2017年12月1日付20000元。2016年1月19日,龚某乙向被告人龚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龚某甲于2012年到会理县南阁乡大卷村4组居住至今。2015年4月被告人龚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家中困难拮据无法生活,其丈母娘和妻子前后离家出走了无音讯,丢下患有小儿疳积的儿子和年仅5岁的女儿在家中。现被告人龚某甲一家三口靠捡废品维持生计。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龚某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龚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甲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四川兴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会理县南阁乡政府和会理县南阁乡大卷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协议,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米易县公安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鉴定资质及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龚某甲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与其中一名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无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家庭情况特殊,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锡怀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邹发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