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伟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98号原告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自东。被告孙伟男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伟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琼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伟男从原告处借款9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结清,月利率9.66‰。原告索款,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伟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148208.55元,本息合计1098205.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伟男从原告处借款9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结清,月利率9.66‰。被告孙伟男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二、贷款柜台还款一份,证明孙伟男此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9日利息为148208.55元。被告孙伟男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伟男从原告处借款9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结清,月利率9.66‰。原告索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男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欠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148208.5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9820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