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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庆刚与马宗礼、崔为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刚,马宗礼,崔为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郭庆刚。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宗礼。被告崔为娜。原告郭庆刚与被告马宗礼、崔为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刚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宗礼、崔为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刚诉称,原告从事鸡饲料和鸡苗生意,被告马宗礼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和鸡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13元,2013年6月8日,被告马宗礼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马宗礼所欠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为娜与被告马宗礼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宗礼、崔为娜偿还货款1701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宗礼、崔为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宗礼、崔为娜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8日,被告马宗礼给原告郭庆刚出具了二张欠条,两张欠条载明,马宗礼两次分别欠原告郭庆刚12000元、5013元,合计17013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如不按期交清饲料款,欠款人承担2‰的滞纳金,并按逾期天数支付欠款数额1‰的资金费用。原告郭庆刚于2015年11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马宗礼、崔为娜偿还货款1701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一份、欠条二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自愿放弃了到庭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欠条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宗礼经手欠原告郭庆刚货款17013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马宗礼依法应负民事清偿责任。该欠款系被告崔为娜与被告马宗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郭庆刚诉求被告马宗礼、崔为娜共同还款170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只约定了违约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支付期限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之日起。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宗礼、崔为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郭庆刚偿还货款17013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逾期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诉讼保全费XXX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传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