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吴某乙、何某某诈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吴某乙、何某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刘某甲、何某某组织成立诈骗团伙。该团伙以市场价统一购进大米,倒换包装后,低于市场价出售,在出售的过程中利用遥控钥匙控制电子秤,每袋大米多称出50至60斤,以此方法诈骗他人钱财。该犯罪团伙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分成两组,吴某甲、刘某甲为一组,吴某乙、何某某为一组,分别驾驶黑LHL3**号和黑LR25**号两辆面包车,流串于吉林省和辽宁省境内的公主岭市、伊通满族自治县、梨树县、四平市、辽源市、白山市、开原市等地,以建筑工地食堂、饭店、幼儿园、敬老院、居民个人为对象诈骗他人钱财。吴某甲、刘某甲一组,在白山市七道江艺术幼儿园、梨树县十家堡镇红木家具厂施工工地、辽源市向阳山公园南侧大众小吃、白山市八道江区平台子方圆酒店、白山市浑江区民华村老年公寓实施诈骗,共计获利4590元。吴某乙、何某某一组,在伊通县福康街道鱼啦啦米饭套餐、公主岭市蓝山尚城鑫源农家菜馆、西丰县天德镇天和园酒家、伊通县黄岭子镇实验幼儿园、梨树县康平小区对面鑫盛农家菜馆、梨树县顺飞木业、四平市铁东区环城公路司机小吃、东辽县白泉镇龙翔驾校、辽源市向阳山公园南侧新大众小吃、白山市林苑之声家兴餐馆、东辽县云顶镇街道幼儿园、伊通县客运站对面长虹小吃、公主岭市连客农家大盘菜、开原市体育场东侧好记快餐、西丰县驴香园饭店、开原市后石台镇小颖快餐实施诈骗,共计获利6521元。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三人组成一组,在梨树县十家堡镇红木家具厂施工工地实施诈骗,获利1440元。吴某甲、夏某某二人一组,在伊通县黄岭子镇莽丈村伊人山庄实施诈骗,获利525元。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何某某四人一组,在公主岭市新公安局道南工地实施诈骗,获利2772元。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夏某某四人一组,在公主岭市新公安局道南工地实施诈骗,获利1512元吴某甲、杨某甲、夏某某一组,在开原市八里村洪艳司机快餐、西丰县郜家镇泰来村工地实施诈骗,获利793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上午,吴某乙与何某某驾驶黑LHL3**面包车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内,用以上方法骗取常红小吃饭店老板郭某某200多元钱。郭某某发现被骗后,在“辣故事”饭店门口找到了吴某乙和何某某,吴某乙驾车,何某某坐在副驾驶上要逃跑,郭某某扒住车门不让走,二人依然驾车行驶,在行驶二、三十米拐弯处,何某某将郭某某的手掰开,致使郭某某摔倒受伤,吴某乙、何某某驱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某受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辽宁省铁岭市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吴某乙、何某某抓获,并将在场人员吴某甲、刘某甲带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何某某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回执,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涉案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火车票,车辆照片,证人代某某、夏某某、杨某甲证言,被害人端木某某、刘某乙、杨某乙、刘某丙、张某甲、钱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王某甲、韩某某、施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印某某、姚某某、宋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刘某丁、付某某、郭某某、魏某某、王某丁、张某戊、王某戊、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戊、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何某某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民事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退赔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何某某通过遥控电子称使称重高于实际重量的方式,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大米从中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乙、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缓��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