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达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被害人秦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秦某之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4日23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FC2**号的思迪牌小型轿车载着被害人秦某(男,36岁)、林某(女,37岁)从昂昂溪区沿嫩江江堤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富拉尔基区水务局东170米时,因张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秦某、林某受伤,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秦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林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原审依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林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时许,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在富区送同学时出车祸,同学在六院抢救,让其带钱去六院。3时许,其与张某某在医院,见被害人秦某已经死亡。2、证人康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秦某于2015年7月24日18时许去昂昂溪区找同学。25日0时33分,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保卫科的人给其打电话,称秦某出车祸。其到医院,让朋友打电话报警。3时许见肇事司机到医院。(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秦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7月24日23时许,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黑BFC2**号的思迪牌小型轿车从昂昂溪区到富拉尔基区,其坐副驾驶位置,秦某坐在后排。当车行驶至富拉尔基区水务局东170米时,张某某驾驶的车直接撞树上,其晕迷。清醒后下车见秦某受伤。其打120救护车,并跟着伤者上医院,走时见张某某在现场。案发当晚,其与张某某、秦某都喝酒了。(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2015年7月24日23时许,其驾驶黑BFC2**的思迪牌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水务局东170米处肇事的经过。(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431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5.9mg/100ml。2、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B073-2号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黑BFC2**号思迪牌小型轿车静态检测制动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2)黑BFC2**号思迪牌小型轿车静态检测转向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3)黑BFC2**号思迪牌小型轿车除无法检测部件外灯光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B073-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黑BFC2**号思迪牌小型轿车车身左前侧与事故现场树木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接触;(2)黑BFC2**号思迪牌小型轿车车内与本车驾驶员及乘员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接触。(六)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5594.47元,其中,医疗费1396.47.00元(其中已扣除张某某交纳的895.22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社区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王某某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5594.4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与被害人饮酒后,被害人执意让其驾车,发生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张某某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并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某某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王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亲属代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且已履行,康某、王某某放弃其他民事赔偿部分诉求,并谅解张某某,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明知上诉人饮酒还执意要求上诉人驾车,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对自己饮酒后依然驾车的行为系明知,行车又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无不当。考虑到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已履行,上诉人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其他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结合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悔罪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张某某判处缓刑,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王某某按照调解确定内容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曙审 判 员  袁振利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丽薇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