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唐志德、黎嘉欣盗窃、职务侵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德,黎嘉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德,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押运分公司审核员、清钞员,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黎嘉欣,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押运分公司清钞员,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德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黎嘉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唐志德、黎嘉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志德在担任中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押运分公司点钞车间副主管期间,两次在点钞车间共窃取人民币11万元,利用点钞员的职务便利,窃取点钞车间的钱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黎嘉欣在明知唐志德的窃款事实后还通过每扎一万抽取一千重新包扎保证扎数持平等方式帮助掩盖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志德秘密窃取被告人黎嘉欣的现金尾箱钥匙并取走尾箱人民币4万元用于还付赌债。晚上8时许,唐志德当面告知黎嘉欣自己的行为,并指使黎嘉欣抽钱重绑以掩盖自己取款4万元的事实。次日上午,黎嘉欣通过每扎一万抽取一千的方法,抽取4万元重新捆成4扎,帮助掩盖唐志德的窃款事实。2.2015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唐志德秘密窃取清钞员梁某的尾箱钥匙并取走现金人民币7万元。次日下午3时,唐志德微信告知被告人黎嘉欣自己的取款事实并获悉黎嘉欣的尾箱钥匙存放处,在征得黎嘉欣同意后取走其尾箱7万元填补清钞员梁某的现金尾箱。6月29日,梁某辞职,唐志德接手保管梁某的尾箱,并于当日通过每扎一万元抽取一千元的方法抽取8万元现金,其中7万元返还给黎嘉欣,1万元用作个人花销。3.2015年7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唐志德在点钞员岗位利用职务便利从自己的点钞尾箱中取走人民币5万元。其中,被告人唐志德两次从自己保管的尾箱中窃款后均有修改账目以掩盖犯罪的行为。2015年7月15日,被害公司发现情况后将唐志德扭送到公安机关。同年9月9日,黎嘉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德、黎嘉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德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嘉欣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依法惩处。唐志德在判决宣告以前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唐志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黎嘉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黎嘉欣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唐志德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黎嘉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志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嘉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唐志德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诗慧黄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