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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赵某某、车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车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升,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爽、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升、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向于某某索要所欠货款为由,指使被告人赵某某、车某某将于某某强行带到某家园其承租的门市房内。被告人车某某、赵某某边殴打于某某边向其要钱,打了一段时间后二人停手,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于某某筹钱未果,便示意被告人车某某、赵某某继续殴打于某某,直至当日中午。午饭后,被告人刘某某、车某某离开现场,由被告人赵某某继续看管于某某。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用淋浴管子抽打于某某。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回到现场。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车某某、赵某某带于某某出去筹钱。被告人车某某、赵某某开车带于某某筹钱的过程中,用胶带将于某某的双手绑上扔到后备箱中,车辆行驶了一段时间后,二人将于某某放出。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车某某、赵某某把于某某放了,被告人车某某、赵某某遂将于某某带回某家园门市房处释放。经诊断,于某某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挫伤,枕部皮下血肿,右侧额部擦皮伤,左耳挫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于某某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个多月仍未愈合为轻伤二级;枕部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车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解决,被害人于某某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专用收款收据、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车某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于某某在被拘禁后三日才去就医,其身体损伤可能有其他原因导致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因索债才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人民陪审员  于常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