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江民初字第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03553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邹某甲,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邹某乙。被告婚后常年不回家居住不照顾儿子,对原告父母也极不尊重。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及其父母也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但被告置之不理,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化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邹某甲与刘某系我村村民,邹某甲与刘某系夫妻,邹某甲于2012年5月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杳无音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之父邹道银的证人证言一份。邹道银称邹某甲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经常扯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没有管过家里,连孙儿也不管。被告邹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邹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纠纷,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于2012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传唤,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化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之父邹道银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之父邹道银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外出长达三年多时间不归家,不尽家庭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之子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邹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一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邹某乙由原告刘某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邹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芳人民陪审员  廖平人民陪审员  卓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