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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8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1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8536号原告陈×1,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伟,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鹏,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诉称:2010年8月,我与张×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6日生一子名陈×2。孩子出生后,张×经常因孩子的抚养问题与我和我母亲发生争吵,进而影响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2013年12月25日,我与张×再次发生争吵后,张×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张×曾于2014年起诉我离婚,被法院驳回,我多次努力试图挽回双方之间的感情,但毫无进展。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我与张×离婚,婚生子陈×2由我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陈×1提出的孩子抚养权问题。孩子今年刚2岁,我觉得由母亲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更有利,我有稳定的收入,职业也是幼儿园教师,对孩子的教育非常有利;在我们分居这段时间,我去看望孩子遭到陈×1及其家属的无理阻挠,并不是我不看孩子。陈×1由于上班没有时间抚养孩子,我由于工作性质,完全有更多时间,花更多精力去照看孩子。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陈×1与被告张×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6日,婚生子陈×2出生。2013年12月25日,张×与陈×1再次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陈×2由陈×1的母亲协助其抚养。2014年8月,张×曾诉至法院要求与陈×1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陈×2的户籍地随其父亲陈×1为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张×户籍地为××省××县××镇××街××委××组。陈×1系北京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张×系北京××公司幼儿教师,每月基本收入为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2014)房民初字第110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陈×1要求离婚,被告张×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子陈×2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陈×2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陈×2自出生后一直由陈×1抚养,且户口跟随父亲,故陈×2由陈×1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对于陈×2的抚养费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陈×2的实际需要,确定为每月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1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子陈×2由原告陈×1抚养,被告张×每月支付抚养费六百元(自判决生效后开始至陈×2独立生活之时止,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英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