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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327号原告唐某,女,汉族,1976年6月20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葛松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74年6月7日生,住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扬子。原告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松柏,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扬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亲戚介绍认识2个多月后,于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年××月份生育婚生女郭某乙,××××年××月份生育婚生子郭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1年婚生子出生后,原告在家专职照顾儿子。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越来越淡,双方之间经常发生争执和口角,时而殴打原告。今年10月份和11月份,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在11月份原告被殴打造成腿部多处淤青,并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从2001年至今原被告十几年间一直不断地争吵和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郭某丙归男方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三、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万元)。郭某甲辩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时有争吵确有此事,哪有夫妻之间没有争执。10月份双方争吵几句,原告便不辞而别,被告与儿子郭某丙到住处接她,被告看到原告头发有点凌乱,想帮此捋一下,原告不让,双方推推搡搡,致使原告跌倒受伤,原告要求离婚并非双方感情破裂,确系原告违背夫妻间相互忠诚义务,被告一直对原告有感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和其两个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证明,证明被告居住在桃花社区安置房1栋603室以及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和受到伤害就医的事实;5、当庭提交:房屋登记表,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易居时代公寓2栋1313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郭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药费仅花费173元,不能证明是由家庭暴力原因导致;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到房产分割,只是要求分割20万元。郭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状况;2、光盘,证明原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有明显过错;3、大蜀山管理所拖欠房款情况一览表复印件、售房协议复印件、收据6份,证明桃花社区1栋603室和楼下的门面是被告的婚前财产,1995年刘云将该单位福利房卖给被告,当时原被告还没有结婚,之后因为这套房子按面积拆一还一安置了两套房。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手机是原告所有,被告是强行抢走原告手机,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和朋友之间聊天没有任何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表现,原告不具有任何过错;对证据3收款单据有异议,该证据是案外第三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和回迁安置房有任何联系;对购房协议因为是复印件,三性都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丙。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有争吵,但被告坚决不愿意离婚,称自己对原告有感情,故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被告郭某甲愿意改正缺点,做出努力挽救婚姻,原告应当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共同为孩子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故唐某要求与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