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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强与刘志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刘志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437号原告张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志路,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张强与被告刘志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刘志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白沙镇恒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恒通路蒙娜丽莎摄影对面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张强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损坏、张强受伤住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志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两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7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715.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志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强无责任。二、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伤情;2、原告住院前12天需陪护2人,后26天需陪护1人;3、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属未治愈出院;4、原告出院后应休息治疗;5、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复诊。三、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四、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755.42元。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六、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刘志路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志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01时40分,刘志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白沙镇恒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恒通路蒙娜丽莎摄影对面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张强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损坏、张强受伤住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强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颅内积气;二、右侧上颌窦骨折;三、右侧颧骨骨折;四、右侧眼眶外侧壁及内侧壁骨折;五、下唇裂伤;六、面部及胸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陪护贰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陪护壹人;2、建议休息;3、出院后继续治疗;4、定期复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755.42元。另查明,张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区××里河镇站××村,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零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刘志路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张强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损坏、张强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志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张强有权就其损失向侵权人被告刘志路主张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755.4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9755.42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760元。故本院仅对760元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830元,经审查,原告共住院3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后误工的天数,故本院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零售业,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38天共计3277.89元,故本院仅对3277.89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350元,原告提交的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载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陪护贰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陪护壹人。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护理费为29041÷365×13×2=2068.67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护理费为29041÷365×26=2068.67元。故本院仅对4137.34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3277.89元、护理费4137.3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57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强19570.65;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211元,由被告刘志路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