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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提某甲,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提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土山镇北徐家村西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晨超市门前与前方的行人杨某甲相碰撞,造成车损,致提某甲、杨某甲伤,杨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杨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提某甲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接交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经过。现被告人提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款共计8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提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提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提云敏、王启旭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提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交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双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