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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兆锦与苏志严、郭忠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志严,周兆锦,郭忠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严。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锦。委托代理人陈淑明,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磊。上诉人苏志严因与被上诉人周兆锦、郭忠磊返还原物纠纷,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兆锦系苏J×××××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1日,郭忠磊将苏J×××××号汽车从周兆锦处借走,并将该车抵押给苏志严借款6万元。周兆锦向苏志严要车辆,苏志严拒绝返还。一审法院认为:苏J×××××号小型汽车系周兆锦所有,周兆锦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郭忠磊将借用周兆锦的小型轿车抵押给苏志严,其行为侵犯了周兆锦的财产所有权。从法庭查明的事实,现车辆最后占有人系苏志严。因苏志严未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车辆在第三人吴廷猛处,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志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兆锦苏J×××××号小型轿车一辆。二、郭忠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苏J×××××号小型轿车一辆责任。苏志严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车辆现并未由上诉人占有,而是由案外人吴廷猛占有,周兆锦如基于物权应向案外人主张返还;2.案涉车辆系郭忠磊向周兆锦借用,应当由借用人郭忠磊返还车辆或赔偿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兆锦答辩称:1.上诉人苏志严与被上诉人郭忠磊之间的抵押行为无效;2.吴廷猛与本案无关,苏志严与吴廷猛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3.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周兆锦拥有的车辆占有就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忠磊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苏志严当庭电话联系案外人吴廷猛。吴廷猛在电话中认可案涉车辆现由其占有,在郭忠磊偿还差欠其债务的前提下可返还车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借人将出借物交借用人使用的,借用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及时返还出借物给出借人。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忠磊向被上诉人周兆锦借用车辆,本应在使用结束后及时返还给周兆锦,但郭忠磊未经被上诉人周兆锦同意即将所借车辆用于向上诉人苏志严抵押借款。借款到期后,郭忠磊亦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取回车辆返还周兆锦,致使出借人周兆锦的车辆现由他人占有,被上诉人郭忠磊对此存在过错。上诉人苏志严原因郭忠磊差欠借款而占有案涉车辆,后因吴廷猛代为清偿郭忠磊差欠的债务,案涉车辆转移至吴廷猛占有。上诉人苏志严现并未占有车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苏志严返还车辆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郭忠磊作为车辆借用人应当通过依法或按约偿还债务的方式取回车辆并向出借人周兆锦返还。综上,上诉人苏志严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二、郭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周兆锦苏J×××××号小型轿车一辆。三、驳回周兆锦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忠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