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确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丁一某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不支付女儿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原、被告2008年9月11日育有一女丁一某,因二人长年在外打工,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孩子的姥姥、姥爷照顾。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更没有把孩子带走抚养,孩子一直和姥姥姥爷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很少探视自己的女儿。丁一某对现在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早已熟悉。现丁一某已经7岁,已经具备与其智力相符的意思表达能力,其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丁一某由原告直接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自2011年9月15日至孩子成年。本案庭审后,原告刘某某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仅要求直接抚养丁一某。被告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确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订立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丁一某(2008年9月13日生)由被告丁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不支付女儿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婚生女丁一某出生后一直由女方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庭审后经本院直接向丁一某询问,丁一某表示其自愿跟随母亲刘某某和外祖父、外祖母生活。目前,原告刘某某及其父母刘珍仓、王华聪与丁一某一起在河南省郑州市生活,原告刘某某现在郑州市顾家百货便利店第三分店担任分店经理,月收入4500元。原告刘某某的父母亦同意帮助原告共同抚养丁一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安徽省舒城县汤池镇龙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徽省舒城县汤池镇阳光幼儿园及江石希望小学出具的证明、郑州西亚斯学前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金水区顾家百货便利店营业执照、丁虎出具的书面证言、刘珍仓的书面证言、王华聪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该司法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丁一某出生后长期与原告刘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丁一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丁一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因此丁一某如由刘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另外,原告刘某某收入、生活较为稳定,其父母也愿意帮助其共同抚养丁一某,从对孩子的抚养条件角度来说刘某某所提供的条件也较为优渥。综上,本院认为丁一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更为合适。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至孩子成年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丁一某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贾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东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