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洪时松与徐梦优、楼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梦优,楼添,洪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梦优。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添。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荣,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时松。委托代理人:马晨。上诉人徐梦优、楼添为与被上诉人洪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楼添与徐梦优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楼添向洪时松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借条合同永不计息,到期还本金。同日,楼添在收条中签名确认。该笔款项楼添和徐梦优至今分文未还。洪时松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楼添和徐梦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楼添、徐梦优在原审中答称:本案所涉的250000元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并非楼添向洪时松所借。所谓的250000元借款合同是楼添向马成耿(音同)借款180万元经结算后的利息凭证;楼添认为洪时松并非本案所涉250000元的债权人,洪时松涉嫌虚假诉讼,应驳回洪时松对楼添的诉讼请求。徐梦优虽系楼添的妻子,但是对本案的借款一概不知,而且洪时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中,故应驳回洪时松对徐梦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5年3月25日,楼添亲笔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对此楼添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现本案争议焦点为:25万元是借款还是高额利息?该笔款项的出借人是谁?对于2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的“楼添”名字系楼添本人所签系事实,而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楼添、徐梦优认为该笔借款合同中的25万元系其他借款形成的高额利息的意见,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审法院对25万元系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25万元款项的出借人身份问题。据庭审查明,楼添在出具借款合同时的确未填写出借人名字,但在楼添、徐梦优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非洪时松本人的前提下,出借人是谁关键在于借款合同原件在谁处。现洪时松认为楼添向其借款,并在庭审中提交借款合同原件,故原审法院对楼添向洪时松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楼添、徐梦优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楼添、徐梦优共同偿还。综上,洪时松之诉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楼添、徐梦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洪时松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楼添、徐梦优共同承担。楼添、徐梦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洪时松承认“其实早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我是有25万元钱出借给马成耿的。”因洪时松屡次向马成耿索讨未果,而马成耿讲其出借给楼添母子很多钱没有还回来,于是在2015年3月25日马成耿携洪时松一起赴楼添家里去讨债,故此,楼添与马成耿结算了楼添名义借的180万元的利息和楼添母亲吴秀艳名义借的150万元的利息,并向马成耿出具了利息款的三份借款合同和收条(其中二份25万元、一份24.25万元)。同时,马成耿向楼添母亲吴秀艳出具了“证明2014年5.21日吴秀艳借本人壹佰伍拾万条子,在2015年3.25前的利息全部结清”的证明。同时楼添在其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上特别注明“到2015.3.25日尚欠本金180万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在案的证据和洪时松的自认,足可以认定所谓的25万元借款纯粹是子虚乌有,事实上是一笔没有付款期限的永不计息的利息款。二、洪时松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庭审中,洪时松承认“涉案25万元的2015年3月25日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是后来我把自己名字添填上去的”只要把洪时松一审中的陈述和抗辩意见结合楼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洪时松一审庭审中“其实早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我是有25万元钱出借给马成耿的。”对有关25万元的借款人事实的承认,很明显反映和佐证了洪时松并非涉案25万元的债权人,真正的债权人应当是马成耿的事实。故洪时松的原告主体显然不适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洪时松的诉讼请求。洪时松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为债权转让,借款实际是由洪时松出借给马成耿,再由马成耿出借给楼添,借条是楼添直接交给洪时松的。楼添和马成耿之间是否为高利借款,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楼添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2015年3月25日,楼添向洪时松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楼添和其母亲拖欠案外人马成耿借款,马成耿拖欠洪时松借款。2015年3月25日,马成耿和洪时松一起到楼添家中催讨借款,并将马成耿对楼添享有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洪时松。楼添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其向洪时松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洪时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楼添对其拖欠马成耿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的事实并无异议,洪时松二审确认其对楼添享有的债权系从案外人马成耿处转让而来,而根据一审法院对马成耿所作的谈话笔录,马耿成陈述本案借款系其从洪时松处借得后再借给洪时松,其对洪时松向楼添主张权利并无异议,故现洪时松依据其持有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向楼添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二、楼添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洪时松一审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载明楼添所欠的25万元为借款本金,现楼添以该25万元系对以往借款利息的结算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如楼添主张,本案借款系对其在2014年5月28日所借的180万元借款利息以及其母在2014年5月21日所借的150万元借款利息的结算,那么根据其现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和利率,洪时松主张的25万元款项金额也未超出约定的利息范围和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楼添仍应当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楼添、徐梦优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楼添、徐梦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