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80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廖某甲,男,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8年10月2日生育长子廖某乙,1989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廖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志趣差异,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8年10月2日生育长子廖某乙,1989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廖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仍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