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健全与宁波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全,宁波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象山汇金展览有限公司,石希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王健全,暂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褚玲萍,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本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妍娜,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号(1-8)-(1-11)(2-8)-(2-9)。法定代表人:黄颖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汇金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奚雍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希忠,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双凤,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健全为与被告宁波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万达公司)、宁波市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动文化传播公司)、象山汇金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展览公司)、石希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玲萍,被告宁波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本荣,汇金展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石希忠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石希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双凤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声动文化传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全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晚19:30分左右,原告与朋友等人去往鄞州区万达广场购物,行走至7号门附近时,原告被设置在广场上的展销棚铁架倾倒砸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解放军一一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63天。2015年5月1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宁波万达公司作为万达广场的管理人,应保证其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的安全,现其作为管理人在广场处于施工期间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广场上通行时被砸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万达广场7号门前的展销棚的位置是提供给被告声动文化传播公司使用,声动文化传播公司又将搭建展销棚的工作承包给了汇金展览公司,汇金展览公司又将展销棚的实际施工工作承包给了石希忠。原告认为,声动文化传播公司作为展销棚的实际使用人,汇金展览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石希忠明知自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却负责具体施工,均存在过错。因四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6555.19元、误工费36493.15元、残疾赔偿金436924.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518元、住院用品费6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32604.4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费用为医疗费18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8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2088.22元(53748元/365天×150日)、残疾赔偿金194282元(44155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49.56元(16228元×18年×22%/2人+16228元×20年×22%/2人+16228元×8年×22%/2人+16228元×11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32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57479.2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80%计285983.36元。被告宁波万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因展销棚架子倾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宁波万达公司并非搭建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应由宁波万达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确定赔偿份额。对原告变更后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被告声动文化传播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太大关联,但为妥善解决纠纷,其可以考虑在一定的责任程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系声动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被告汇金展览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直接侵权人系被告石希忠,且原告自己进入拉有警戒线的施工场地,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汇金展览公司是受声动文化传播公司邀请进行展销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汇金展览公司只是负责招商,由声动文化传播公司负责搭建展销棚,且临时搭建展销棚并不需要资质。因此汇金展览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存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纠纷的解决,其可以考虑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被告石希忠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应承担的责任其也愿意承担。对原告变更后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另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50、医疗费97357.59元,应予以扣除,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内。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波万达公司系鄞州万达广场的管理人,被告声动文化传播公司与汇金展览公司签订有《2014鄞州万达迎新年精品特卖会活动合作协议》,约定:举办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撤展时间为12月30日至31日12:00前;举办地点为鄞州万达广场7号门外场的场地;甲方(指声动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给乙方(指汇金展览公司)展出场地;乙方负责展会期间的招商工作……。后汇金展览公司找到被告石希忠,由其负责搭建和拆除用于特卖会活动的展销棚。2014年12月31日晚,原告王健全在行走通过位于鄞州万达广场7号门外场尚未完全拆除完毕的展销棚架子时,被倾倒的展销棚架子砸伤,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2015年5月11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王健全因故受伤致右侧第4-9、11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局部断端错位明显,共计8根肋骨骨折,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其因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残疾程度晋升为八级。鉴定意见为:王健全因故受伤致右侧第4-9、11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共计8根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失,经住院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目前伤情恢复稳定,残疾程度综合鉴定为八级;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有父亲(1952年6月出生)、母亲(1955年12月出生)、女儿(2005年4月出生)、儿子(2007年11月出生)需要抚养。原告父母生育原告等子女共计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被告各方经确认一致如下,本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用1860.42元,被告石希忠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为97357.59元,合计9921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90元,其中被告石希忠已支付20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008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合计11880元,其中被告石希忠已经支付1760元;6.误工费22088.22元(53748元/365天×150日);7.残疾赔偿金194282元(44155元×20年×22%);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原告父母计2人,原告子女计2人,金额合计为101749.56元(16228元×18年×22%/2人+16228元×20年×22%/2人+16228元×8年×22%/2人+16228元×11年×22%/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声动文化传播公司支付;11.交通费:原告自行支出交通费为329元,被告石希忠另已支付交通费150元,合计479元;12.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总计454986.79元,其中被告声动文化传播公司已支付费用为2800元,被告石希忠已支付费用为99467.5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暂住证、证明、交通费票据、矫形器发票,被告汇金展览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被告石希忠提供的收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收条,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事发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石希忠在拆除用于特卖会的展销棚架子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致使原告不受阻挡的进入施工区域,同时也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架子倾倒砸伤原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声动文化传播公司及汇金展览公司,作为展销棚的使用人,将展销棚的搭建和拆除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石希忠,同时在展销棚的拆除过程中亦未注意到安全防范,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万达公司,作为场地的管理人,虽其已经将场地提供给了声动文化传播公司和汇金展览公司用于新年特卖会,但被告石希忠在拆除展销棚时,正值节日前夕广场内外来往行人最密集的时候,其作为场地管理人,应预见到风险,应当在一定程度内提醒来往行人注意安全,现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且亦表示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行为认知的成年人,在展销棚架子处于拆除阶段和架子周边拉有简单警戒线的情况下,应当可以预见到从架子中间通行可能存在风险,但其仍未选择绕行而是直接从展销棚架子中间通行,故其自身对伤害的造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各方对于责任承担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应对上述损失合计454986.79元自负20%的责任。被告石希忠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54986.79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81994.7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99467.59元后,尚应赔偿82527.13元。被告汇金展览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54986.79元承担14%的赔偿责任,计63698.15元。被告声动文化传播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54986.79元承担14%的赔偿责任,计63698.1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2800元后,尚应支付60898.15元。被告宁波万达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54986.79元承担12%的赔偿责任,计54598.41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希忠赔偿原告王健全经济损失181994.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9467.59元后,尚应支付82527.13元;二、被告宁波市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健全经济损失63698.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00元后,尚应支付60898.15元;三、被告象山汇金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健全经济损失63698.15元;四、被告宁波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健全经济损失54598.41元;上述一至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王健全负担475元、被告石希忠负担1613元、被告宁波市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象山汇金展览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宁波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人民陪审员 毛红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孙佳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