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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刑初5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村民。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新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9时许,家住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东王村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忙完农活回家,由西向东行驶到本村村民董某甲家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跑出的董某乙(男,3岁)相撞碾压,致董某乙重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救助被害人,也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被告人在整个案件诉讼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1.被告人孙某某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2.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在母亲和妻子患病,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四处筹措资金,除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外,还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3.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与其妻王某某忙完农活回家,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村村民董某甲家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董某甲之子董某乙相撞,董某乙被撞后遭三轮车右后轮碾压,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祖母刘某某一起将被害人董某乙送往医院治疗。经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董某乙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破裂、胰腺破裂、腹腔多处血肿形成;左肱骨骨干骨折;左挠神经损伤等。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监护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之父董某甲2015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30日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董某乙(男,2012年1月13日出生)由祖母刘某某看管。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支付被害人董某乙住院医疗费等69481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董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乙82000元,现已支付。被害人董某乙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父亲董某甲于2015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5月27日19时许,孙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在他家门前与他儿子董某乙相撞,致董某乙受重伤,现在医院接受治疗。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此案,9月3日立案侦查。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天刚黑,她和丈夫孙某某给玉米打完除草剂,丈夫驾驶她家的农用三轮车,她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准备回家,刚过董某甲家门前路南边的花丛,她看见董某甲家厕所东边有个娃朝北跑,就赶紧让孙某某停车,车停下后,她跑到车后,看见董某甲的儿子董某乙在三轮车车厢尾部一米多远的地上趴着,头北脚南,面朝东,左侧身体着地,上衣背部有三轮车车轮印。孙某某和董某乙的奶奶刘某某也过来了,他们一起用孙某某弟弟的车将董某乙送到了医院。当时她家三轮车在路中间行驶,距离路南不到一米,事发时,旁边还有董某甲嫂子胡某某。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1日19时许,她在自家门口收完衣服准备回家时,看见孙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沿东王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孙某某妻子王某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车速非常快,她丈夫的侄子董某乙在路南边向路北边走,该三轮车的车头把董某乙挂倒,右后轮从董某乙身上压了过去。她就喊三轮车上的人和董某乙家人,跑到跟前看见董某乙昏迷在路南边,胳膊上有伤,三轮车上的人下来找了辆车和董某乙奶奶刘某某一起将董某乙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前,该农用三轮车靠道路南侧行驶,离路边沿线很近。董某乙由奶奶刘某某看护,事发时刘某某在家里面,董某乙爷爷董某丙在门口坐着。4、证人董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7点多,天刚黑,他的孙子董某乙在自家门前路南边玩,孙某某驾驶自己家的农用三轮车从他家门前巷子由西向东往家走。他大儿媳胡某某在路北边由东向西走。突然,他听见胡某某喊三轮车把娃压了,三轮车就停了下来。他看见董某乙头朝东、脚朝西北侧身躺在路南边,头在路外边,身体在三轮车车厢尾部下面。他妻子跑过去抱起董某乙,孙某某妻子叫了个车一起将董某乙送往医院。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7点多,她在家里铺床,听见门外有车快速开过来,想到在门外玩耍的孙子董某乙,就想出去看,还没出去就听见大儿媳胡某某让车上的人停下,说车把孩子压了。她就赶紧跑出去,看见路上停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孙某某和妻子王某某正在下车,董某乙头朝南、脚朝北侧躺在路南边地上。她跑过去抱起董某乙,感觉董某乙左胳膊断了,董某乙脸发青,已经昏迷。然后,叫了一辆车,和孙某某一起将孙子送到医院治疗。6、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东王村村道董某丙家门前,村道东西走向,现场西边有刺槐一丛,刺槐高1.4m,影响视线。7、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监护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8、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制动装置齐全、喇叭装置齐全、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9、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7点40分左右,他和妻子给玉米打完除草剂他驾驶农用三轮车回家途中,经过董某甲家门前时,听见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妻子喊“哎哎哎”,同时他感觉到三轮车右后轮压上了什么东西,就赶紧踩刹车停车,他妻子说把人家娃碰了,他就和妻子跑到车后面,看到三轮车把董某甲儿子董某乙压了。董某甲的嫂子胡某某把董某乙奶奶刘某某叫了出来,然后他就和妻子、刘某某坐着他弟弟的车将董某乙送到医院治疗。当时车挂的高一档,车速大约30码左右,三轮车行驶在路中间,离路北大约70公分。三轮车是2013年6月份他在富平县买的,他是2015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1、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害人董某乙,男,201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12、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害人董某乙住院期间,赔付被害人医疗费69481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董某乙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82000元,2015年11月25日已支付。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在所住村组表现良好,无违法行为,其妻及其母均患病,家庭经济困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颜芳审判员  姜彦青审判员  刘 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付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