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田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刘某甲,李某,冉某,周某,刘某乙,廖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817,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暂住地肇庆市高��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传唤,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130,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暂住地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传唤,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公民身份号码:×××344X,湖南省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暂住地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传唤,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113,湖南省临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暂住地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传唤,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临湘市。系被告人李某的父亲。被告人冉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230,重庆市酉阳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暂住地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传唤,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415,安徽省灵璧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暂住地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传唤,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7772,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暂住地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传唤,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979,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暂住地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传唤,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涛,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田某、刘某甲、李某、冉某、周某、刘某乙、廖某犯非法���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田某、刘某甲、李某、冉某、周某、刘某乙、廖某,以及辩护人李永淼、陈涛、梁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田某、刘某甲、李某、冉某、周某、刘某乙、廖某及“王浩”等人(均在逃)经密谋后,在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二路金珠大酒店后面一住宅二楼出租屋内从事传销活动,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上网以合伙经营、谈恋爱的方式结识男子。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彭某以合伙经营烧烤档为名骗至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二路金珠大酒店后面一住宅二楼出租屋内,随后强逼被害人彭某交出身上财物作登记,在被害人彭某拒绝后,被告人王某、田某、李某、冉某、周某、刘某乙、廖某便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彭某按倒在地上,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对其进行体罚,致被害人彭某身上多处部位受伤,将被害人彭某非法拘禁在出租屋中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当晚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到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王某、田某、刘某甲、李某、冉某、周某、刘某乙、廖某,同时解救被害人彭某。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田某、刘某甲、李某、冉某、周某、刘某乙、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江某、鲁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田某、刘��甲、李某、冉某、周某、刘某乙、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田某、刘某甲、李某、冉某、周某、刘某乙、廖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田某、刘某甲、李某、冉某、周某、刘某乙、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田某、刘某甲、李某、冉某、周某、刘某乙、廖某各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李永淼提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是受人指示的,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陈涛、梁��荣提出认为被告人廖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廖某积极地对被害人彭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同案人“王浩”等人尚未归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之间难以区分主从关系。故对辩护人李永淼、陈涛、梁啟荣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李永淼提出认为被告人李某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陈涛、梁啟荣提出认为被告人廖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良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五、被告人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六、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七、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八、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柱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