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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味为鲜食品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清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味为鲜食品有限公司,六安市清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杭州味为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希都。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六安市清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银生。原告杭州味为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六安市清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沈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订货,货款总额为39912元,原告已将全部货物发送给被告。2015年3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仍欠货款34912元,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00元货款,现剩余32912元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12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为2205.91元,合计为37117.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1974.72元(以32912元为本金,年利率6%为标准),2015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发货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货的订单详情,包括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额等的事实。2、欠条、通过邮件发送欠条图片的截屏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34912元,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的事实。3、欠款确认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还欠原告34912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仅由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1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秘制猪蹄、鲜卤鸭脖等卤制品。原告提供的清清食品专营店书面材料载明了送货时间、货物品种、数量、金额等,并载明:欠款总金额39912元,2015年3月12日有打款5000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还欠34912元。被告在该份书面材料上盖章确认。被告印章处有“杨静”、“2015.12.1”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杨静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1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关于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其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清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味为鲜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2912元;二、被告六安市清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味为鲜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味为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杭州味为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六安市清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熊俊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