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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秦香与陈小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秦香,陈小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刘秦香,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5520。被告:陈小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963。原告刘秦香诉被告陈小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秦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秦香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网上银行操作转账汇款时误将15000元陈小丽名下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当时由于实际实际收款人陈小民和陈小丽的名字两者只相差一个字,所以致使发生上述的汇款错误,事后,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小丽返还原告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秦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把钱汇给了被告;2.报警回执,拟证明因为汇错款,我已经报警,并做了笔录;3.网上转账截屏,拟证明通过网上银行转给陈小丽的操作截图;4.应聘申请表、证明(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曾经在同一间公司工作过,对方离职时就是我的入职时,我曾经处理过对方离职工资的事宜。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丽原是广东光正行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其在该公司离职后,该公司委派其公司人事部门的职工即原告跟进处理被告陈小丽后续的离职工资发放及面谈事宜,为此,原、被告之间相互认识。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因给付中企过户费在网上银行操作时从其在招商银行天河东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46×××35)转账汇款时误将15000元汇入被告陈小丽名下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账号62×××53),当原告发现汇错款后,电话同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表示如核实属实同意退还,原告当日还向广州市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报警。事后,被告仍未退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小丽返还原告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庭审陈述称:陈小民的广州中企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转让过户给我弟弟,转让过户费是15000元,由我方转款给陈小民。2014年12月22日我网上银行操作,通过网银转账,本来想转给陈小民,我在输入系统输入陈小,就已经有汇款提示,我就点进去,当时我考虑到同城转账,陈小民的是广州账户,我考虑到陈小丽是清远人,就没有留意,误将15000元转入陈小丽在广州开通的账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调取被告陈小丽在建行开设的账户(帐号为62×××53)于2014年12月22日当日交易记录的情况,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显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当日交易金额为15000元,中企过户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报警回执、网上转账截屏、应聘申请表、广东光正行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误将15000元转入被告名下账户,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现占有该笔汇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款的取得有合法根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其所取得的15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占有该款,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操作不当转账失误导致的,因此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陈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5000元给原告刘秦香。本案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刘秦香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东审判员  胡庆堂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