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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玺、陈燕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燕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燕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燕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陈燕刚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新东部市场兰新市场,由被告人陈燕刚望风,被告人李某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韩某某裤子口袋内的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100.2元以及就诊卡1张等物。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陈燕刚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陈燕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陈燕刚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陈燕刚经预谋后,于2015年9月28日1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新东部市场兰新市场,由被告人陈燕刚望风,被告人李某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韩某某裤子口袋内的钱包1个,内装现金100.2元、就诊卡1张等物。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破案、抓获经过,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陈燕刚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燕刚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陈燕刚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燕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