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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与白长艳、张星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白长艳,张星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新华街一楼六号。负责人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栩飞,男,1981年11月4日生,纳西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显梁,男,1981年4月29日生,彝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长艳,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尹培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星琼,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长艳、张星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栩飞、被上诉人白长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培华、被上诉人张星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时40分许,张星琼驾驶川DE12**号小轿车搭乘白长艳等4人从新县城往安宁村4组方向行驶,行至木萨拉村5社陡坡路段时车辆熄火,白长艳随后下车帮忙看倒车,张星琼因操作原因致使车辆后溜将白长艳撞倒,造成白长艳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盐边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张星琼承担全部责任,白长艳不承担责任。白长艳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盐边县人民医院(下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13日早上8时办理出院手续。白长艳在县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县医院在白长艳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中载明:到市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同年2月12日(受伤次日)下午,白长艳又被送往中心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出生,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上端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贰月;2.患肢不负重,每月复查X片;3.门诊随访。同年3月16日,中心医院向白长艳出具诊断书,在处理意见中载明:出院后壹月内需陪护。中心医院于同年5月7日、6月8日、7月6日出具诊断书,分别在处理意见中载明:休息壹月。白长艳出院后,于2015年3月18日、4月23日、5月21日3次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影像报告检查。同年7月27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953号、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白长艳的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张星琼持C1型驾驶证,其有驾驶川DE12**号小型轿车的资质。川DE1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车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白长艳的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红格村北街组91号附01号。2010年7月12日,胡玉兰将其位于西昌市长安小区F栋5楼的房屋出租给白长艳居住,月租金12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11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白长艳现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9月起至2015年1月发生本次事故前,白长艳在其租住房附近的西昌市汇龙矿山机械门市(经营者吴国良)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936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对白长艳的损失经本院当庭审核,各方无异议的确定为:1.医疗费46954.4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交通费450元。白长艳的医疗费46954.45元已由张星琼垫付。白长艳生育有一子何昱林(曾用名何美鹏),2008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220081122761X),2010年至2014年8月在西昌市长安心苗幼儿园就读,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在西昌市第二小学上学前班。白长艳之父白居安,1952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11195212146137),之母梁云聪,1957年6月6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11195706066129),现居住在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村下坝塘组84号)。白居安、梁云聪生育有两个子女即白长艳、白长城(1980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2198012307218)。庭审中,白长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各方确定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当庭审核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对白长艳主张的医疗费能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原告支出医疗费46954.45元虽然由张星琼垫付,但该费用属本次交通事故给白长艳造成的损失,白长艳和张星琼均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不是白长艳要求使用的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自费药品,均属治疗医院确定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白长艳受伤必须使用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对有争议费用的确定问题。1.误工费。白长艳受伤前在西昌市汇隆矿山机械门市工作,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要求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36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依法确定为评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7月26日,计165天。误工费计算为24883.39元(39361元÷12月÷21.75天×165天)。2.护理费。白长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各方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出院后一月内是否需要人护理的问题。根据白长艳提供的证据,尽管出院后的护理证明是出院后的3月16日出具的,但该证明(诊断书)是中心医院出具的,是该医院根据白长艳的伤情确定在出院后还需陪护一个月,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陪护依法予以确认,陪护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计算为6789.09元(31642元÷12月÷21.75天×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白长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白长艳虽然属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打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也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扶养人的身份确定的,本院已确定白长艳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本案被扶养人何昱林、白居安、梁云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计算为30485.10元(其中:何昱林7095.88元,白居安11311.13元,梁云聪12078.0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赔偿责任问题。由于白长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故白长艳的损失均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除交强险赔偿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能足额赔偿。张星琼在本案中对白长艳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对白长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张星琼要求白长艳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6954.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长艳医疗费46954.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883.39元、护理费67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24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7574.03元;二、由原告白长艳返还被告张星琼垫付的医疗费46954.45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白长艳要求被告张星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白长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张星琼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致使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费用。(2)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白长艳的伤残赔偿金。(3)白长艳的父母居住在农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计算其生活费。(4)白长艳的误工损失计算错误。白长艳辩称,(1)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医生根据病情用药,其费用保险公司应该赔偿。(2)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盐边县红格镇北街组,属于城镇,且西昌市生活多年。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3)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的内容,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父母的生活费正确。(4)劳动部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所以,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正确。张星琼辩称,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同时附加不计免赔。自费药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长艳在2015年2月11日交通事故中受伤,白长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的车主张星琼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白长艳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医院根据白长艳的伤情用药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致使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时,白长艳提供了自己长期居住在西昌,并在西昌打工的事实。二审时,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白长艳的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计算白长艳父母的抚养费正确。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白长艳的父母居住在农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计算其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劳动部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审法院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误工费正确。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白长艳的误工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张星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军审判员  黄群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