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段静霞诉张影、张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静霞,张影,张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段静霞,女,汉族,无业。被告:张影,女,满族,农民。被告:张彦芹,女,满族,农民。原告段静霞诉被告张影、张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影、张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静霞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6月21日前还清,由被告张彦芹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影、张彦芹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影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6月21日还清,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彦芹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段静霞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张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张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万元借款被告张影应予偿还,被告张彦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即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则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段静霞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彦芹对该笔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张影、张彦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