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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4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沙市开福区某酒店保洁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金塘村某号,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茅街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本院经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某七楼保洁室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唐某某将手中水杯中的热水泼向被告人彭某某的背部,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唐某某用水杯击打被告人彭某某左眼部,被告人彭某某抓住唐某某的头发拖拽至其倒地,致使唐某某腰2肢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以上。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腰肢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彭某某左眼眶外侧皮肤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唐某某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