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彩虹与被告刘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凌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缺乏了解,没有感情,被告动不动离家出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抚养女孩,被告负担抚养费25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欲证实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生女孩张某甲的事实。被告刘某未答辩,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辩权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未达法定婚龄经人介绍与被告以男到女家方式于2014年3月10日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此后未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月20日生女孩取名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后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孩子抚养费请求。本院认为:结婚应符合婚姻法规定。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与被告同居生活,此后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关系不睦,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孩子与原告生活,可确定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个人财产由其所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二、被告刘某个人财产“建设”摩托车1辆(被告已骑走),“TCL”32吋彩色电视机1台(旧)、大立柜1个、电视柜1套,梳妆台1个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4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4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侯喜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