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0306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志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9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伟,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东卫,广东康顺律师事务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及其辩护人夏东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伟酒后驾驶粤B×××××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宝石东路吉盛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设卡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从李某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