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丁相阳与张可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相阳,张可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49号原告丁相阳,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可长,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相阳诉被告张可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相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可长所有的位于郯城县花园乡南涝沟北村的养鸡大棚及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租赁、抵押典当及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