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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尉丹,吴陈晨,王国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火金,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法定代表人尉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尉丹。被执行人吴陈晨。被执行人王国江。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尉丹、吴陈晨、王国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新昌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绍新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尉丹、吴陈晨、王国江应归还给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已自动歇业。经查询辖区各大银行、车辆等管理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较大额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字第12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单安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