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胥某、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珠海市××斯××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珠海市×××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胥某、余某与朋友连某等人在珠海市×××石窝鱼大排档喝酒。期间,被告人胥某往被告人余某酒杯里倒酒,并说如果被告人余某不喝就把酒瓶扔了,被告人余某不肯喝,被告人胥某拿起一啤酒瓶对被告人余某说能将啤酒瓶扔到×××饭店一空桌上,随后被告人胥某将一啤酒瓶扔向×××饭店一空桌,酒瓶落在×××饭店的一桌客人旁边地上,酒瓶爆开,玻璃碎片划伤该桌的客人许某的脚部(经鉴定,许某左足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许某同桌的朋友郭某甲、郭某乙就过去找被告人胥某理论,被告人余某即站起来问发生什么事,被告人胥某又拿起一个啤酒瓶扔在地上说:“是我扔的又怎么样?”随后,被告人胥某、余某与对方的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互打起来,造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及被告人胥某、余某受伤。经鉴定,郭某头皮挫伤体表皮肤擦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郭某乙头皮挫裂创、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部擦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郭某甲头皮挫伤、左上肢皮肤擦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胥某头皮挫伤、体表组织擦挫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其受损伤为轻微伤;余某头皮擦伤,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左肘部擦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面部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头皮擦伤面积超过5平方厘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虎山村六区路口将被告人胥某、余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郭某乙、郭某、郭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吴某、卢某、刘某、连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胥某、余某的家属赔偿四被害人许某、郭某乙、郭某、郭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余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胥某系案件的引发者,在具体量刑时应重于被告人余某。被告人胥某、余某均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其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某、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