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肖地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地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22号原告:东莞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海滨区中南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7022721-9。法定代表人:洪焕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涌,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礼长,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地长,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达公司”)与被告肖地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涌,被告肖地长的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呈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入职原告厂,在2015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多次怠工,违反厂规厂纪,按规定予以除名,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厂内都安装了空调机,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补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09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津贴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地长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怠工的行为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订单减少导致工厂无工可开,已持续了几个月时间,原告因此将厂房转给其他公司。原告为了减少成本,捏造事实,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规避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属于违法解雇。另外,被告的工作环境虽然有风扇,但没有将温度控制在33摄氏度以下,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高温补贴。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入职原告处,任冲压部技师一职。二、工资情况: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工资2742元(扣除社保费用和医疗基金前应发工资为3285元),并提供了工资单明细。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资单显示,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299元/月。三、高温津贴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将被告室内作业场所温度有效降低到33℃以下的证据和记录。双方确认被告的工作场所只有风扇,没有空调。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以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今存在怠工现象,经管理者劝告改善未果,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提供了多段摄像记录、《异常状况报告书》、奖罚公告、厂规厂纪等拟证明被告存在怠工现象,其中,多段摄像记录里拍摄的场所是存放模具的仓库,该场所没有员工作业,只是偶尔有员工过去拿取存放在物品架上的物品,更多的时候是显示被告将该场所作为休息之用,在早上8时左右、中午12时左右、下午17时左右会在仓库逗留。多份《异常状况报告书》显示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至7月24日期间,上班期间离岗、在模具旁边聊天、不执行模具保养工作,按厂规处理。但所有《异常状况报告书》均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奖罚公告显示因被告存在《异常状况报告书》中的行为,依厂规给予被告申诫、记过直至开除处分。被告确认摄像记录,但不确认《异常状况报告书》、奖罚公告,被告认为其工作主要是配合冲压部班长解顺洪处理模具保养工作,修理正在使用中的模具,只在需要存取模具或保养已存放的模具以及午休时间,会短暂停留模具仓库,故录像不能反映被告存在怠工行为。对于录像中反映被告在工作时间在仓库休息的内容,原因是订单减少,被告无工可开,才会在仓库逗留。原告则主张被告的工作地点是固定在模具仓库。五、仲裁情况:被告肖地长于2015年8月2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东莞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2015年8月工资4000元;2.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高温津贴19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东劳仲长安分庭案字[2015]8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地长2015年8月工资274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高温津贴12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93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多段摄像记录、《异常状况报告书》、奖罚公告、厂规厂纪、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需要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27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第二,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高温津贴。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至7月24日期间存在上班期间离岗、在模具旁边聊天、不执行模具保养工作为由将被告解雇。从原告提供的监控来看,被告出现在模具仓库的时间主要集中在早上8时、中午12时及下午17时,在这三个时间段,员工一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午休和收尾性工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冲压部技师的职责范围,而且从一般常理来判断,技师的工作范围不会只局限于仓库,故原告以被告未在仓库就推定被告离岗缺乏依据。此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天安排给被告的工作任务,被告在工作之余在仓库休息也不能推定被告消极怠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怠工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以被告实际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093元(计算方法:4299元/月×3.5个月×2倍)。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监控显示模具仓库安装了风扇,但被告实际的工作地点并不限于仓库,而且风扇不足以证明原告将温度降低在33摄氏度以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高温津贴,共计1142元(7个月×150元/月+150元/月÷31天/月×1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肖地长2015年8月工资2742元、赔偿金30093元、高温津贴114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呈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莫婉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