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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1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百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昆山百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1247-1号原告: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张明海,总经理。被告:昆山百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朱海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百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中,因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已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45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市科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戴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端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