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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与贺州市佳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贺州市佳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柳州市俊重汽车板簧厂,杨家念,杨家钳,谢明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096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地址:贺州市建设东路***号。负责人:冯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和栖,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佳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路八达建筑材料批发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念。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贺州市迎宾大道与桂梧二级公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谢明放。被告: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柳州市河西路*号*号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廖富泰。被告: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河西路*号(中铁物流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钟文龙。被告:柳州市俊重汽车板簧厂。地址:柳州市柳邕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柳州三家企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念。被告:杨家钳。被告:谢明放。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下称桂林银行贺州支行)诉被告贺州市佳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佳晖公司)、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广泰公司)、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得远公司)、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下称炜力公司)、柳州市俊重汽车板簧厂(下称俊重厂)、杨家念、杨家钳、谢明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甫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月群、人民陪审员朱有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栖、被告得远公司、炜力公司、俊重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晖公司、广泰公司、杨家念、杨家钳、谢明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佳晖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0),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其中:原告向被告佳晖公司提供额度授信,用于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一条第(2)项);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50万元整(合同第二条);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合同第三条);在授信有效期间和授信额度内,佳晖公司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合同项下授信产品的使用,双方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按照授信品种本金余额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三)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2014年4月28日,被告广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0-1),被告杨家念、杨家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0-2),合同约定:被告广泰公司、被告杨家念、杨家钳为编号:04990720140140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990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五条)。另外,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泰公司于2011年l2月31日签订《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广泰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承诺为担保额度授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九条第二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佳晖公司的申请以及《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佳晖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1),根据约定为被告佳晖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650万元给于承兑(合同第一条);汇票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合同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被告佳晖公司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按汇票票面金额的40%即金额为6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订借款合同。乙方有权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因被告佳晖公司未按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正常兑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为被告佳晖公司垫付了票款8701626.82元整。原告垫付票款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佳晖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其逃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701626.8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以9807518.82元为基数,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以9309538.82元为基数,2015年3月23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8701626.82元为基数,利率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佳晖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508.1341元(8701626.82元×5‰);3、被告广泰公司、得远公司、炜力公司、俊重厂、杨家念、杨家钳、谢明放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佳晖公司和广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杨家念、杨家钳等保证人的身份情况。3、《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0),证明:①原告向被告佳晖公司提供额度授信,用于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一条第(2)项);②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50万元整(合同第二条);③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04月27日(合同第三条);④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项下授信品种本金余额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三)点);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0-1)、《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承诺书》、广泰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各一份,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0-2),证明:①被告广泰公司、被告杨家念、杨家钳为被告佳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②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④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的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第四条);⑤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第五条);⑥得远公司、炜力公司、俊重厂、谢明放为被告佳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二款)。6、《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1)及附件1。证明:①原告向被告佳晖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650万元(协议第一条);汇票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合同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②被告佳晖公司按汇票票面金额的40%即金额为6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协议第二条第一款);③被告佳晖公司对因乙方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第四条第四款);④原告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佳晖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协议第五条第二款)。7、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佳晖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6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8、保证金入户通知书,证明被告佳晖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交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660万元。9、《业务受理专用凭证》4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为佳晖公司垫付汇票票款的事实。10、情况说明,11、桂林银行分户帐页,共同证明佳晖公司尚欠原告8701626.82元。被告得远公司、炜力公司、俊重厂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否定,答辩人愿意与原告和解。被告得远公司、炜力公司、俊重厂对其辩驳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佳晖公司、广泰公司、杨家念、杨家钳、谢明放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得远公司、炜力公司、俊重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佳晖公司、广泰公司、杨家念、杨家钳、谢明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被告佳晖公司、广泰公司、杨家念、杨家钳、谢明放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得远公司、炜力公司、俊重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桂林银行贺州支行与被告佳晖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0),约定原告向被告佳晖公司提供额度授信,用于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5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合同对下列事项还作出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间和授信额度内,佳晖公司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合同项下授信产品的使用,双方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按照授信品种本金余额的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广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0-1),为原告桂林银行贺州支行与被告佳晖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0)项下债权本金990万元及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家念、杨家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99720140140-2),为原告桂林银行贺州支行与被告佳晖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0)项下债权本金990万元及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佳晖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1),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佳晖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650万元给予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佳晖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按汇票票面金额的40%即金额为6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订借款合同。乙方有权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承兑协议签订后,同日,被告佳晖公司存入人民币660万元的汇票承兑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佳晖公司开出了以柳州市九凌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票面金额分别为850万元和8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佳晖公司未按期将风险敞口人民币990万元缴存至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因此原告为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进行垫付,垫付金额为8701626.82元。原告针对垫付金额8701626.82元,作出说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佳晖公司存入660万元承兑保证金,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产生利息92400元;被告佳晖公司在该行的存款余额81.18元,被告佳晖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497980元,2015年3月23日还款607912元;合计7798373.18元,与1650万元借款相抵后,原告实际垫付即佳晖公司实欠原告借款8701626.82元。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广泰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与桂林银行贺州支行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2011年12月31日,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广泰公司对单个客户提供的担保银行承兑汇款敞口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广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谢明放共同承诺为担保额授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作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谢明放、俊重厂、得远公司、炜力公司共同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根据本公司与贵行于2011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对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贵行担保客户授信业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贺州支行与被告佳晖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是主合同;被告广泰公司,被告杨家念、杨家钳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综合授信合同》的从合同,上述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系广泰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授权,亦得到得远公司、炜力公司、俊重厂、谢明放的承诺确认,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一,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佳晖公司开出承兑汇票;被告佳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垫付金额8701626.82元;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该垫付款项转作被告佳晖公司的逾期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佳晖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广泰公司、杨家念、杨家钳自愿对被告佳晖公司向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也应对被告佳晖公司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晖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系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性质属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140-1)在《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的调整范围之内,且《综合授信合同》990万元的风险敞口额度未超过1000万元,保证关系的成立亦在《综合授信合同》的合作期内。得远公司、炜力公司、俊重厂、谢明放自愿对《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担保额度授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也应对被告佳晖公司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晖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佳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归还贷款本金8701626.82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9807518.82元为基数,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以9309538.82元为基数,2015年3月23日起至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8701626.82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0.5‰计收);支付违约金43508.1341元。二、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柳州市俊重汽车板簧厂、杨家念、杨家钳、谢明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佳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炜力科贸有限公司、柳州市俊重汽车板簧厂、杨家念、杨家钳、谢明放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甫欢代理审判员  陈月群人民陪审员  朱有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