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董金祥与刘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祥,刘高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董金祥,居民。被告刘高庆,居民。原告董金祥与被告刘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祥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高庆以做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董金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高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承担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高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高庆向原告董金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金祥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后,原告董金祥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刘高庆向原告董金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刘高庆出具的借据具有书证的效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高庆应当偿还2万元的借款责任。(三)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被告刘高庆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金祥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高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