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武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武某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488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被告武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武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属投资公司,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二被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每月收取投入资金的2%作为投资利润。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凭。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签订了《借款凭据》。因二被告不守信誉,不按合同确定的义务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由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息至2015年8月13日,共计16个月零25天,利息43750元,本息合计1737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武某某借款事实。2、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19日武某某向我公司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收条一支,证明武某某收到现金130000元。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李某辩称,第一被告武某某借原告的钱属实,约定的利率也属实,我是这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这笔借款的连带责任,这都属实。但是原告应该找第一被告要钱。武某某办了一个公司,是做农作物深加工。被告武某某是公司的资金周转不开,要我引荐给他借款。然后我找的原告公司,当时武某某还给原告公司抵押了一辆宝马五系的轿车,这是口头约定的,说是“还钱放车”。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被告李某均无异议,被告武某某不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武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30000元委托被告武某某进行投资,获取收益;原告不干涉投资操作,被告武某某对资金有保本盈利的责任,若投资项目资金低于原告投入本金和利润时,差额部分由被告武某某补齐;投资期限为1个月,每月收取投入资金的2%作为投资利润。同时,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支,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个月。另外,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武某某用其所有的宝马五系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合同的当天将130000元交付给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某某收到钱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一个月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受领的作为担保的宝马五系轿车已经让被告武某某开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各自承担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武某某达成的投资协议,实质是一种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某某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武某某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所诉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武某某已经偿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间约定了借款期间内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将其所有的宝马五系轿车交付给原告公司作为担保,双方虽未订立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武某某用该车作为担保并移交给原告占有,应视为质押。因此,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既有车的质押担保,又有被告李某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在被告武某某未偿还借款时将车交由武某某开走,原告则放弃了物的担保,因该车系宝马五系轿车,其价值足以清偿该笔债务,因此,被告李某承担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3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杨芳芹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