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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碧林酿酒饮料有限公司与合肥中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中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碧林酿酒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中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北天门路东。法定代表人夏耀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超,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碧林酿酒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宏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碧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波,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中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碧林酿酒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林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17日,其公司与中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1份���约定由中辰公司为其公司定作灌装生产线,但该生产线存在缺陷导致无法调试合格,后依法解除该合同,因中辰公司提供的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碧林公司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辰公司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1486609.91元。中辰公司一审辩称:中辰公司提供的灌装生产线质量合格,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碧林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碧林公司与中辰公司签订了关于PET瓶(2L)冷热灌装生产线的《买卖合同书》1份,约定:中辰公司为碧林公司提供全新的额定生产能力为3000瓶/时(以2000ML瓶型计算)果汁灌装生产线设备(灌装产品:橙汁果汁、西红柿汁、清汁等PH值小于3.8,部分产品含5%2X8果肉纤维);合同成交价为132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30%即39.6万元为合同定金,合同正式生效,交货期前三日内支付65%即85.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余额6.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碧林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向中辰公司支付生产线设备款39.6万元,于2011年3月21日支付72.6万元,于2011年4月7日向苏州市新四乳品设备厂支付3万元购买灌装生产线所需消毒液系统,并于2011年4月8日与中辰公司达成协议,由碧林公司自行购买消毒液系统并将合同总金额减少3万元。2011年3月24日,中辰公司将涉案灌装生产线交付给碧林公司。2012年3月14日,碧林公司因该生产线调试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碧林公司与中辰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辰公司对原有灌装生产线进行整改,降低原合同的产能要求,整改后的灌装生产线额定生产能力为1800瓶/时(整线生产效率按1700瓶/时验收),整改中涉及的费用全部由中辰公司承担;中辰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5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后的灌装生产线除产能要求降低为1800瓶/时外,其他质量要求、技术指标等均符合原合同及技术附件的约定,中辰公司负责整条生产线的调试合格、满足灌装生产线连续生产的产品要求,生产出合格产品(本次整改后的灌装生产线在调试过程中所耗用的瓶、盖、商标由中辰公司承担);灌装生产线降低产能后,双方同意对原合同成交总价做出变更,变更后的成交总价为70万元,因碧林公司已支付货款115.2万元,中辰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退还碧林公司货款45.2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碧林公司不得再以产量达不到原合同要求向中辰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中辰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碧林公司退还设备款45.2万元,中辰公司派员对生产线设备进行调试,调试结果为:灌装结果仍灌装不满,上部仍有泡沫。2012年8月2日,中辰公司再次派员对该生产线进行调试,调试结果为:灌装时不稳定,时高时低,灌装量达不到要求,灌装量1975ML、1980ML。2012年9月19日,碧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碧林公司向中辰公司退还设备,中辰公司向碧林公司退还已付货款70万元。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辰公司未能将该生产线调试合格,中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碧林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一、解除碧林公司与中辰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关于PET瓶(2L)冷热灌装生产线的《买卖合同书》及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碧林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70万元;三、碧林公��应向中辰公司退还合同项下的PET瓶(2L)冷热灌装生产线,由中辰公司自提,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中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认为中辰公司未实际解决灌装不满2L的问题,且存在灌装不稳定,时高时低的问题,导致涉案灌装生产线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中辰公司未能履行约定义务,致使碧林公司长达二年仍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碧林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判决驳回中辰公司的上诉请求。2013年12月31日,中辰公司至碧林公司运回涉案PET瓶(2L)冷热灌装生产线。碧林公司主张因中辰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灌装生产线导致其公司产生如下损失:一、灌装生产线设备的配套辅助设备损失;二、灌装生产线进行调试所耗费的原材料及碧林公司为正常使用灌装生产线而预先购买的最低量的原材料损失;三、灌装生���线占用房屋租金损失;四、原材料占用仓库及冷库租金损失;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六、拆除灌装生产线产生的工人工资及停工损失。原审中,碧林公司申请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14年5月28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碧林公司的冷热灌装生产线所应使用原材料损失不予价格鉴证函》,内容为:因PET(2L)冷热灌装生产线所应使用的原材料损失经市场调查无法采集到可比价格材料,故不予价格鉴证。2014年6月4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涉案PET(2L)冷热灌装生产线设备的配套辅助设备和房屋单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内容为:PET(2L)冷热灌装生产线设备的配套辅助设备包括自来水管、回水管、物料管、冷却水管、保温管道和系统配套设备的建造安装工程,鉴��价格为74726元;房屋租金:车间面积为308平方米、鉴定单价为127.75元/㎡,仓库面积为137.5平方米、鉴定单价为109.5元/㎡,冷库面积为2平方米、鉴定单价为730元/㎡。碧林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中辰公司则对鉴定意见中材料配件重量、单价、保温材质、材料耗材、安装调试费用以及仓库、冷库测量面积的计算提出异议,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关于碧林公司PET设备的配套辅助设备和房产租金价格鉴证项目的函》,对中辰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予以说明。原审中,碧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购买PET瓶、瓶盖、标签、西红柿汁、橙蓉等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用于调试及试生产该PET(2L)冷热灌装生产线而购买的原材料损失,其中:载明货物为2L塑瓶的发票金额为20423.25元,载明货物为塑盖的发票金额为70800元,载明货物为橙汁、番茄汁的发票金额为13365元,载明货物为标签的发票金额为47620元,载明货物为橙蓉的发票金额为33000元,共计185208.25元;其余发票载明的货物为1L、500ML塑瓶、西柚汁、葡萄汁等。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书》、原审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惠商初字第04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锡商终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发票、付款凭证、鉴定意见、照片、清单、说明、荣誉证书、视频、技术说明及工艺流程图、加工技术、网站图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辰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及调解协议约定义务,无法将灌装生产线调试成功并正常使用,致使碧林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碧林公司有权要求中辰公司赔偿因其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碧林公司主张的五项损失,其中:一、灌装生产线设备的配套辅助设备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鉴证价格为7472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灌装生产线进行调试、试生产所耗费的原材料损失,灌装生产线的调试需使用2L塑瓶、塑盖、标签、果汁,因碧林公司系专业从事各种果汁生产加工的企业,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采购的果汁均用于灌装生产线的调试及试生产,从中辰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该生产线在调试时使用了西红柿汁和橙汁,因此对于碧林公司所主张的西红柿汁、橙汁、橙蓉以外的其他果汁不予确认,该部分损失合计为185208.25元,应属安装调试所直接产生的原材料损失,具有关联性,且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灌装生产线占用房屋租金损失,经鉴定机构鉴证为308m2×127.75��/m2×1013天/365天计109201元;原材料占用仓库租金损失,经鉴定机构鉴证为137.5m2×109.5元/m2×1013天/365天计41786元;原材料占用冷库租金损失,经鉴定机构鉴证为2m2×730元/m2×1013天/365天计4052元,租金损失合计15503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四、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碧林公司主张的1152000元设备款占用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3863.16+2041.98+1844.3+109178.22合计156927.66元予以确认,其余利息损失不予确认。五、拆除灌装生产线产生的工人工资及停工损失,因涉案生产线系由中辰公司派员至碧林公司进行拆除、自提运回,故对于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碧林公司因中辰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71900.91元,在合理范围内,中辰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碧林公司损失571900.91元。二、驳回碧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9元、鉴定费10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29元,由碧林公司负担20876.5元,中辰公司负担13052.5元。中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生产线的灌装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公司提供的果汁灌装线和碧林公司的果汁生产加工线相连接组成一条完整的果汁生产加工灌装生产线,灌装量的不稳定可能是果汁灌装线的问题,也可能是果汁生产加工线的问题。2、原审判决认定的碧林公司的损失数额不当。首先,灌装生产线设备的配套辅助设备损失鉴定价格为74726元,远远高于碧林公司在市场的采购价。其次,双方均明确本案所涉生产线调试时使用的是西红柿汁,未使用其他果汁,其他果汁不应认定为损失;因碧林公司系专业从事各种果汁生产加工灌装的企业,拥有其他果汁生产灌装生产线,故碧林公司购买的瓶盖、标签、2L塑瓶等完全有可能是用于其他生产线的。再次,碧林公司用于存放原材料、设备等的仓库及冷库均系其公司自有而非租用他人的,故不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且鉴定结论中关于仓库及冷库的面积系鉴定机构自行测量,并不准确。最后,其公司提供的生产线不存在质量问题,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本案所涉合同是碧林公司单方解除的,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设备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碧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碧林公司答辩称:1、中辰公司与其公司之间关于本案所涉生产线的质量纠纷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生效判决已认定该生产线调试不合格的原因在于中辰公司,故中辰公司应就其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关于其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损失中有部分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配套辅助设备的数量、长度及设备及原材料占用的房屋、仓库及冷库的面积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均认可车间面积为11m*28m,仓库面积为12.5m*11m,冷库为2㎡。二审中,中辰公司提供《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份,该办法的第8条规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准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而附表3中则载明1000-10000ml商品允许短缺1.5%。中辰公司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灌装的音量为2000ml,如果按照短缺量计算的话,可以有30ml的误差,而根据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字确认的调试报告单的记载,测试的结果是灌装量1975ml和1980ml,在上述办法规定的短缺量的范围内,属于合格产品,故其公司提供的生产线也是合格的。经质证,碧林公司对该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办法第8条系针对单件定量包装商品而言,而第9条则针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进行了规定:“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本案所涉生产线生产的是批量产品。2、2012年8月2日的调试报告载明的内容很明确,即灌装量不稳定,达不到要求。二审中,碧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12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该裁定认定:“双方在调试中已经将灌装量低于2L的灌装视为不合格,且双方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调试不合格,故中辰公司在该院审查中再以《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允许1.5%的短缺为由主张调试合格,不能成立”。经质证,中辰公司对该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裁定的理由和结果持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辰公司应否就其公司提供的生产线的质量问题向碧林公司赔偿损失及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中辰公司向碧林公司提供了生产线,但该��产线因灌装量达不到要求而未调试合格,据此,碧林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其公司与中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分别返还设备及已支付货款。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本案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认定中辰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碧林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故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系因中辰公司的原因导致调试不合格。关于中辰公司提出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及附表3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条系针对单件定量商品包装作出,而非针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该办法的第9条规定了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其次,中辰公司在2012年8月2日的调试报告中已认可灌装量达不到要求,说明其公司认可灌装量低于2L即视为不合格。因中辰公司提供的生产线不能调试���产出合格的产品,应向碧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外,中辰公司还应赔偿碧林公司的其他损失。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灌装生产线的配套辅助设备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的组织下对配套辅助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记录,中辰公司对勘验的数量没有异议,二审中仅对重量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依据物料的长度及材质计算重量并无不当,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即配套辅助设备的价格为74726元。其次,关于灌装生产线调试、试生产所耗费的原材料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辰公司提供给碧林公司的果汁灌装生产线设备是用于灌装橙汁、西红柿汁、清汁等,且部分产品还有果粒纤维,故为了调试及以后生产的需要,碧林公司对外采购橙汁、西红柿汁及橙蓉具有合理性。另外,关于盛装���述果汁的塑瓶、瓶盖、标签也是生产果汁必须的原材料。虽然上述包装材料的数量并不完全匹配,但鉴于瓶盖、标签等物品的性质,批量采购的可能性较大,亦具有相应合理性。故本院对碧林公司提供的西红柿汁、橙汁、橙蓉及相应的包装材料的损失均予以认定。再次,关于灌装生产线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碧林公司为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购买了配套辅助设备及相应的原材料,后本案所涉生产线经过整改仍调试不合格,导致碧林公司无法进行生产,只能拆除相应的设备。该设备需要一定的空间进行存放,且碧林公司为上述生产线的运行购买的果汁等原材料均无法再行使用,亦需一定的空间存储。虽然仓库系碧林公司自有,但其储存有一定的成本,该部分的成本以租金的形式体现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勘验中,双方均已认可了房屋、仓库及冷库的面积,鉴定��构根据市场价格得出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最后,关于设备款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如上所述,因中辰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质量不合格,导致碧林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最终解除了合同。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中辰公司取得碧林公司的货款就无事实依据,其公司占用该款项的期间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碧林公司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据碧林公司付款及中辰公司退款的数额和时间,分段计算了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9元,由合肥中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