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40号,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4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湘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完毕被释放。辩护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林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丙,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林某甲之兄。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要求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3)道法刑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9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次日收到案卷并立案以及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借阅案卷,2016年1月14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湘彪、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于林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甲与道县祥霖铺镇白面下村2组村民蒋某甲因赌债发生纠纷,2013年3月29日14时许,蒋某甲手持一把管杀(1米多长)骑摩托车到林某甲家讨债,林某甲见蒋某甲手持一把管杀来就往村里跑,蒋某甲在后面追林某甲,后林某甲又绕回其家门口的村道上。在林某甲家门口的围墙边,林某乙持木棒打击蒋某甲的头部,蒋某甲倒地后,被告人林某甲用管杀砍蒋某甲,蒋某甲用手抵挡导致其右手掌被砍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甲右手掌锐器砍击致不完全离断伤(右手腕部头状骨、钩骨等骨折,右手掌肌腱、血管、神经、大小鱼际肌群多发性断裂),左足第1趾皮肤锐器创,头部及右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中较重情况。原判另查明,1、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受伤后,在永州世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27,663.33元、永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66.5元、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338元、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88.6元、道县陈宏阳诊所治疗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34.5元,共计人民币30,290.93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2013年3月28日,因被告人林某甲欠他100,000元,他与林某甲协商未果,3月29日他与老表回家拉米,在路过林某甲所居住的村时,被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用木棒打伤头部,后被被告人林某甲用砍刀砍断右手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手掌锐器砍击致不完全离断伤(右手腕部头状骨、钩骨等骨折,右手掌肌腱、血管、神经、大小鱼际肌群多发性断裂),左足第1趾皮肤锐器创,头部及右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中较重。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2时左右,他与蒋某丙、蒋某丁等人回家路过港口村林某乙家时,看见本村的蒋某甲手里拿着一把梭标站在林某乙家旁被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等人围着,林某乙是空手,其他的人手里拿了刀,林某甲手里还拿了一把驽,他就下车劝架并问蒋某甲是为什么事,蒋某甲讲“林某甲欠他的钱不给,他是来向林某甲要钱的”,讲完后就骂林某甲的娘,自己担心出事,就劝林某甲等人,叫他们不要用凶器打人,这样会出人命的,这时蒋某丁也来劝架,后林某甲把驽丢到一边,其他的人也散开了,蒋某甲又骂林某甲的娘,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三人就追着蒋某甲打,在追到林某乙家围墙边的路上时,林某乙用一根长木棒从蒋某甲的身后往蒋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棒,蒋某甲被打倒在围墙边。接着林某乙又打了一下蒋某甲的头部导致其头部出了很多血,这时林某丙用砍刀的刀柄往蒋某甲的背部戳了一下,林某甲用梭标砍蒋某甲,第一刀没砍着就接着砍了一刀砍在蒋某甲的右手掌,蒋某甲的手被砍得很重,骨头都被砍开了。他与蒋某丁将林某乙等人拦住,就打“110”报警,蒋某甲的老表用衣服把蒋某甲的手包扎好后就骑摩托车将蒋某甲送至医院的事实。3、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2时左右,他与老表蒋某乙骑摩托车路过港口村林某乙屋边时,看见有很多人围在一起吵闹,他与蒋某乙就下车过去看见林某乙的两个儿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手里拿着刀围着蒋某甲,当时蒋某甲手里也拿着一把长管杀刀。他过去与蒋某甲讲“小成,你回去了,在这里搞什么”,小成就讲林某乙的儿子欠他的钱并问他去做什么,蒋某甲叫他去做自己的事,在他准备走的时候,林某乙拿一根长木棒从侧面朝蒋某甲头部打了一棒,蒋某甲被打倒在围墙边,后林某乙的两个儿子一个拿管杀刀的刀把朝蒋某甲的身上砸了一刀,一个朝蒋某甲的右手掌砍了一刀。在他们还准备再打时,蒋某乙、蒋某丁就过去劝开,有一个人拿驽准备射蒋某甲时被他劝开了。这时旁边有一个人将手里的刀丢在地上走过来将身上的衣服脱下来把蒋某甲的手包好骑摩托车将蒋某甲送走了。4、证人蒋某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他与蒋某乙、蒋某丙骑摩托车回家,在路过港口林某乙支书家门口时,看见在林某乙家门处蒋某甲手拿一把管杀,林某乙的两个儿子各拿一把管杀与蒋某甲对峙,林某乙拿一根长木棒站在那里,蒋某甲问林某乙的儿子要钱(欠款),他就对蒋某甲讲“你要钱不应拿刀来”。后蒋某甲就骂娘,林某乙的大儿子回家从屋内拿出一支驽对着蒋某甲讲“你是不是想死了”。这时林某乙对蒋某甲打了一木棒,打在蒋某甲的头部蒋某甲就蹲在地上,他去拦林某乙,林某乙又打了蒋某甲一木棒,蒋某甲就倒在地上,林某乙的大儿子与蒋某甲拉扯在一起,林某乙的大儿子用管杀刀背打了蒋某甲一下,林某乙的小儿子林某甲拿管杀(长砍刀)向蒋某甲砍去,砍在蒋某甲的右手掌,蒋某甲的右手掌被砍断了,出了很多血,后林某乙及两儿子就走了,他就打“120”急救,蒋某甲被一个年轻人骑摩托车送走了。5、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表哥蒋某甲叫他骑摩托车送蒋某甲回白面下村家里拖点米,蒋某甲拿了两把刀放在车上,当快到港口村时,看见十几个人坐在村道边,蒋某甲就喊停车并从车上拿了一把刀下去,后蒋某甲与一个叫“小豆子鬼”的人打起来,两人手上都拿着刀,一会“小豆子鬼”就跑了,蒋某甲站在路边被几个人围着,这时“小豆子鬼”的父亲用木棒打了一下蒋某甲的头部,蒋某甲就蹲在地上,“小豆子鬼”跑上去抱住蒋某甲,几个人围着蒋某甲打,打了一会就走了,他跑去看时,发现蒋某甲的手出了很多血,就脱下衣服把蒋某甲的手包好骑摩托车送蒋某甲去道县医院。6、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听到堂哥(林某乙)家有人在吵,他就去看,刚到堂哥家边时,就发现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把刀,他就去劝那人,喊那人不要拿刀砍人,有事好讲。堂哥也去劝拿刀的年轻人,那人拿刀要砍堂哥,堂哥就用木棒打了一下那人,具体打到身上哪里没有看清,后林某甲就与拿长刀的人在抢那把长刀,那个人的手被长刀划了下,长刀就被林某甲抢了过来就跑了,拿长刀那人与一个站在旁边手里拿着刀的人看见林某甲跑了,一会就骑摩托车走了。7、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许2时许,看见蒋某甲手里拿一把1.5米长的管杀刀追林某甲砍,林某甲被追着围村跑了一圈就回屋了。他去劝蒋某甲讲“都是屋边两个人,不要这么搞”,蒋某甲就讲“你再讲,就砍你两刀”。当时白面下村有人路过也劝蒋某甲,都劝不住,蒋某甲就追进屋里,林某甲的奶奶跪在蒋某甲面前拦着要他不要砍,林某甲趁机跑了出来,蒋某甲又拿刀追林某甲,这时林某乙从旁边捡了一根木棒朝蒋某甲脑壳还是背部打了一棒,蒋某甲就斜了一下靠在围墙上,这时林某甲返回来抓着蒋某甲的刀柄,两人抢起来,在抢刀时蒋某甲的手被刀划伤。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下许2时左右,从地里回家经过儿子林某乙家旁边时,看见有个年轻人拿把长刀追自己孙子林某甲)砍,林某甲就跑,那人拿刀在后面追,她就在林某乙房子围墙铁门处拦,后看见是蒋某甲在追林某甲砍,她就张开双手拦着,林某甲就进屋了,过了一会林某乙回家,就问蒋某甲为什么事,蒋某甲讲林某甲欠他的钱,后就持刀砍林某乙,林某乙用木棒挡。后发现蒋某甲的手指受伤了,与蒋某甲一同来的那人将蒋某甲骑摩托车走了。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与证人杨某甲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10、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蒋某甲右手掌被锐器砍击致不完全离断伤(右手腕部头状骨、钩骨等骨折,右手掌肌腱、血管、神经、大小鱼际肌群多发性断裂),左足第1趾皮肤锐器创,头部及右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中较重情况。同时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休息7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费1500元。11、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某甲右手掌腕部不完全离断伤;右手腕部头状骨、钩骨骨折;右手掌肌腱、血管、神经大小鱼际肌群断伤;头部及左足第一趾及头部皮肤刀伤;右腕钩骨碎裂坏死。鉴定意见(1)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0、a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鉴定为:Ⅷ级伤残(八级伤残);(2)住院期间凭医院住院发票;(3)康复期间凭医院门诊发票;(4)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2条之规定,伤后需休息365天;(5)伤后需一人护理100天;(6)右腕钩骨碎裂坏死,需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13、诊断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因有肝炎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的情况。14、医药费、鉴定费、住宿费发票、交通费收条,证明被害人蒋某甲因伤治疗所花的费用。15、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5号照片就是在2013年3月29日14时许在祥霖铺镇港口村砍伤蒋某甲的林某甲。16、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人蒋某甲居住在道县县城爱莲桥南岸转盘旁。17、关于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到案的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在其父林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18、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述在卷。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林某甲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要求被告人林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赔偿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费。对有发票和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损失总计人民币5912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持凶器到被告人家追讨赌债,在引起争端过程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用木棒击打蒋某甲的头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丙参于了斗殴,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应负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应负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林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百分之八十(医药费医药费28256.4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34.5元、误工费21836元、护理费5982.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费1020元,计59129.4元),共计人民币47303.52元。被告人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以“应追究林某丙涉嫌私藏枪支罪的刑事责任;对林某甲量刑畸轻;要求原告人蒋某甲承担20%的民事责任错误,应由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连带赔偿全部民事责任59,129.4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以“量刑过重,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一审判决要求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同时应由蒋某甲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证实,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经审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129.4元,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8:2的比例,确定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自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蒋某甲提出“应追究林某丙涉嫌私藏枪支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私藏枪支犯罪属于公诉案件,需要在侦查机关侦查后,由公诉机关起诉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处理。因此在公诉机关没有提出公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甲提出“对林某甲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本案系公诉案件,在没有抗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追究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量刑是适当的。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甲提出“要求原告人蒋某甲承担20%的民事责任错误,应由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连带赔偿全部民事责任59,129.4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证据,上诉人蒋某甲持凶器到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家追讨赌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以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提出“量刑过重,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的上诉理由。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量刑是适当的。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提出“一审判决要求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同时应由蒋某甲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证据,2013年3月29日14时许,在道县祥霖铺镇港口村林某甲家门口,蒋某甲先用砍刀追打林某甲,在林某甲返回家门口后,林某乙用木棒打伤蒋某甲的头部,林某丙用刀背打了蒋某甲的背部,林某甲随后用管杀刀砍伤蒋某甲的右手。因此,本案属于共同侵权,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判按照上诉人蒋某甲与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过错程度划分民事赔偿责任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国贤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廖月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