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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文婧、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笃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鲍沟镇邢庄路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甄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甄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学鉴定,甄某某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甄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甄某甲证言,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