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前妻被害人甘某叫她去看望生病的孩子。10月8日早上甘某到莲都区继光街14号张某的家中,因为儿子的事情在卧室与张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打了被害人甘某一巴掌,接着随手拿起衣柜上的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甘某的背上捅了两下。经鉴定被害人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及时将被害人甘某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支付了被害人甘某的全部医疗费用人民币65000元后,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3、被害人甘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袁某的证言;5、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莲公物鉴(201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受案登记表;8、接受证据清单;9、谅解书、和解协议书;10、银行消费单、医院缴收据;11、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支付和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